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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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amLc」之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關於車手組之任務。嗣黃彥翔即與 傅少葦 、 林承緯 (以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少葦於113年7月間,介紹林承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予傅少葦、黃彥翔,林承緯再於113年9月間,招攬 蕭安晴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9月22日,由林承緯帶同蕭安晴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傅少葦、黃彥翔見面,由傅少葦、黃彥翔向蕭安晴講解工作內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蕭安晴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林承緯,由林承緯交付與黃彥翔,再由黃彥翔將提款卡轉交傅少葦,並允以林承緯、蕭安晴可分別獲取提領款項2%、3%之報酬,黃彥翔則可拿取提領款項5%作為報酬,剩餘之贓款則依「LamLc」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匯至「LamLc」提供之電子錢包。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之不詳成員即於113年9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黃怡瑗 、 潘懿珮 ,使黃怡瑗、潘懿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嗣後:㈠黃怡瑗匯入款項後,傅少葦即依據黃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均於113年9月22日),由 陳宗哲 (由本院另行審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少葦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由傅少葦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黃彥翔。㈡潘懿珮匯入款項後,因彰化銀行人員於113年9月23日發現系爭帳戶金流異常並通知蕭安晴此情後,蕭安晴遂與林承緯、黃彥翔商討此事,林承緯、黃彥翔即指示蕭安晴至彰化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將帳戶內款項提出,林承緯遂陪同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前開手續、提款,經行員通報警方後,警方即於同日13時30分許,於前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查獲蕭安晴,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於113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搜索查扣黃彥翔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瑗、潘懿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彥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院卷】第10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聲羈字第105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頁、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及證人蕭安晴於警、偵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傅少葦見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一【下稱偵60392卷㈠】第9至20頁、113年度偵字第60392號卷二【下稱偵60392卷㈡】第49至51頁;林承緯見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卷【下稱偵55182卷】第6至7、13至19、186至188、213頁、113年度偵字第63950號【下稱偵63950卷】第71至72頁;陳宗哲見偵60392卷㈠第47至53頁、偵60392卷㈡第57至58頁;蕭安晴見偵55182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61、202至205頁),並經證人 蔡宜靜 (見偵55182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於警詢中(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下稱他卷】第83至84頁、第70至72頁)證述明確(以上證人之證述均排除用以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182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0392卷㈡第29至31頁反面)、同案被告傅少葦於113年9月22日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60392卷㈠第253至254頁反面)、同案被告林承緯與被告(暱稱「Border」)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4頁)、同案被告林承緯與傅少葦(暱稱「嚕嚕嚕嚕」、「GG」)間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57至172頁、第173至188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LamLc」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60392卷㈠第191至244頁)、彰化銀行114年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400115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113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院卷第289至290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支付車手薪資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關於車手組之任務,雖非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亦未能規劃犯罪組織架構或「跨組間」之人員安排,而與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有別,然其為達成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分工詐騙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之任務,得對同案被告傅少葦、林承緯等人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指派其等從事車手、收集人頭帳戶等工作,並可分配相關報酬,足見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之一,非僅單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
(二)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又被告對本案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上開2位告訴人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收集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再約定由被告指揮車手提領、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惟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於同案被告林承緯陪同證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及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已被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前揭對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LamL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告訴人黃怡瑗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潘懿珮部分)。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24頁、院卷第99至100頁),嗣並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見院卷第443至444頁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6號):
⑴、是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部分,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則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⑵、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於提領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亦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卻不思藉由自身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事實欄一之方式負責車手組之任務而指揮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的查緝,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無辜受騙,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見院卷第435至436頁調解筆錄),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00元之犯後態度,足認已有悔意,並分別符合前述輕罪、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獲取之不法所得、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告訴人潘懿珮匯入之款項幸經警及時查獲而尚未遭掩飾、隱匿)及2位告訴人當庭陳述及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緩刑期間犯本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及經營娃娃機、月入約8萬元、父親過世、母親不知去向、須扶養將其從小帶大之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受害人數及損害總金額、被告業與2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LamLc」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該手機對話紀錄可證,堪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自動繳回即從事詐騙告訴人黃怡瑗犯行之犯罪所得7,5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就詐騙告訴人潘懿珮部分,因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潘懿珮遭騙之30萬元乃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雖於遭證人蕭安晴提領時經員警查獲(見偵55182卷第45至48頁蕭安晴警詢筆錄、院卷第3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另案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見院卷第438-1至438-9頁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告訴人黃怡瑗遭騙之款項雖亦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然被告業將此部分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再酌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黃怡瑗調解成立,若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就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增列被害人 胡如慧 部分:
(一)按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倘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於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包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方法、內容等)、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詐術行為所交付之財物等節,作為是否已經起訴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起訴書附表)係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怡瑗、潘懿珮,使黃怡瑗、潘懿珮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蕭安睛 彰化銀行帳戶中,....傅少葦即依據黃彥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點,.....由傅少葦提領黃怡瑗匯入之款項」等語;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等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亦僅有記載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之論罪內容,亦明確記載「是被告黃彥翔、林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黃怡瑗、潘懿珮等2名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關於被害對象之證據,亦僅有關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警詢指訴等相關內容。綜上觀之,堪認本案起訴書就本件被告起訴之範圍,僅有被告對於告訴人黃怡瑗、潘懿珮等2人所為部分。
(三)公訴檢察官雖提出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被害人尚有胡如慧,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被害對象均為胡如慧、詐騙時間及方式,又補充胡如慧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以上見院卷第127至162頁114年度蒞字第1202號),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增列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與本件起訴詐欺構成要件事實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金額均不相同,顯為另一獨立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同案件,顯已逸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補充理由書方式補充提出,從而此部分補充內容尚非本院可以審理之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相關行為人
證據資料欄
1
黃怡瑗
(提告)
113年09月22日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18
3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蕭安晴)
113/09/22
16:26
3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仲介提供帳戶者:林承緯;車手:傅少葦;開車搭載傅少葦提領款項者:陳宗哲;收取帳戶者、指揮傅少葦提款者:黃彥翔
告訴人黃怡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第83至86、88頁)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2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37
30,000
113/09/22
16:27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4:59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2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2
15:15
30,000
113/09/22
16:28
30,000
3
潘懿珮
(提告)
113年09月23日 (假交友)
無摺匯款
113/09/23
10:02
300,000
113/09/24
未提領成功
(蕭安晴於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至銀行櫃臺辦領金融卡解鎖人員:蕭安晴;陪同蕭安晴至銀行辦理手續人員:林承緯;收取帳戶者、指示蕭安晴至銀行辦理解除風控者:黃彥翔
4
不詳
000-000000000000
113/09/24
05:55
3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提供帳戶者:蕭安晴
告訴人潘懿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FACEBOO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10509號卷第70至78頁反面、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81頁反面)
總計
480,000
總計
15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手機壹支(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83111、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2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3
火藥式槍枝一隻(槍機無撞針)壹支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4
彈匣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5
子彈貳顆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6
沾有K他命粉末K盤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7
沾有K他命罐子壹個
見偵60392卷㈡第31頁
8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黃怡瑗部分,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443至444頁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6號)
9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查扣於另案)
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怡瑗)所載犯行
黃彥翔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潘懿珮)所載犯行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