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五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七八‧九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包殘渣袋十一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檢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本次施用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為論罪科刑。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十一只含有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袋身與其中安非他命殘渣顯然難以悉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