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小辣椒檳榔攤」內,因請求擺放賭博電玩機台屢遭拒絕,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偕綽號「國瑞」(音譯)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毆打該檳榔攤經營者甲○○,使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離去時並稱:「以後不要讓我在大園遇到你,不然我就要讓你吃子彈。」之恐嚇言語,致甲○○心生恐懼,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和 小玲 聊天,告訴人不高興,就打電話嗆伊,說伊搶他金主,是他叫伊以後不要出現在大園,伊沒有恐嚇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及證人 許巧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許巧玲與被告素無嫌隙,要無甘冒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誣指被告上開犯行,是證人前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信。且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屢次要求被告提供「國瑞」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調查,被告均以「國瑞」已搬家而無其他聯絡方式拒絕配合,惟衡情當日係被告及「國瑞」偕同至「小辣椒檳榔攤」與告訴人就擺放機台之糾紛理論,兩人應非僅點頭之交而有一定之熟習及認識,被告拒絕提供「國瑞」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並稱已無法聯繫等語,均與常情不符,顯有迴護共犯及避重就輕之情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國瑞」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爭執,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非但否認恐嚇犯行,又拒絕提供「國瑞」之年籍資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