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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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2年6月20日起擔任原告漢霓公教部襄理之職務
,嗣於94年7月1日正式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招攬人壽保險商品及財產保險商品,並負責將要保文件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且被告亦切結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日後如有要、被保險人主張非本人親自簽名,要求撤約、退還保費之情事,被告願退還所領佣金暨一切獎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如客戶解約、換約、減額繳清、展期等,以致保險公司追佣時,被告亦承諾願退還所得佣金,並有切結書在案。
㈡被告自94年4月間起陸續招攬訴外人 蔡晉斌 等人為要保人或
兼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相關保單,被告亦自原告漢霓公教部負責人 陳漢瑀 處領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60,480元之佣金。嗣經要保人蔡晉斌等人向安聯人壽指控招攬不實,且招攬時無投資型保單證照於法不合,遂要求退還所繳納保費之申訴。被告卻避不出面與保戶對質與協議,視同默認招攬不實之情事,故安聯人壽遂依法辦理蔡晉斌等人之撤銷保險契約及退費,並向原告追回前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致原告亦須向被告追回已領之佣金報酬560,480元,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前揭報酬,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佣金報酬。
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招攬不實部分,未詳實說明,即被告招攬時就
投資型保單內容說明有何處與事實不符,或有何誇大說明或有未揭露所收取之保險、投資及行政費用之內容,則原告所指摘之招攬不實,顯未予說明,僅稱被告未與要保人對質協議即為默認,難令人甘服。又縱被告不具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然因保險契約,保險公司自有決定是否承保之審定權,又於簽訂後保戶皆有審視期間,故有關保險契約中所臚列之諸項條款,保險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應瞭然,彼等亦有決定是否成立該約之權利,故是否有招攬投資型保單資格,應無礙於契約之效力。原告所稱退保之人,其退保原因究係何事,原告未予說明,原告未證明渠等退保之人是否因被告過失或違約所致。
㈡退萬步言,若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依被告所招攬之保單資
料觀之,期間自94年4月起至95年5月止,渠等退保之人若全因被告無招攬投資型保險資格而為解約,則原告亦難脫未善盡監督之責,原告聽任被告為其招攬以謀其利卻於蒙受不利時,亟思脫責,與理不合。且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94年8月1日,則於上開期日前被告所招攬之契約自無退回佣金之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
告招攬人壽保險商品及財產保險商品,被告並自94年4月間起即陸續招攬訴外人蔡晉斌等人為要保人或兼被保險人,向安聯人壽投保相關保單,被告並領得佣金共560,480元,嗣後安聯人壽將被告所招攬之蔡晉斌等人保單撤件並向原告追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業務員人事資料表、保險承攬契約書、承攬切結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扣還佣金報表明細、應追佣金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18頁,本院卷第33、43-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明說蔡晉斌等人退保原因云云,經查兩造於
94年8月1日簽立之承攬切結書約定:「本人甲○○於漢霓公教部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證皆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誤,且誠信招攬。日後若有:一、要、被保險人主張非本人親自簽名,要求撤約,退還保費之情事,本人願退還所領佣金暨一切獎金,若造成公司損失部分,本人願賠償之。二、客戶解約、換約、減額繳清、展期等,以致保險公司追傭(應為佣字)時,本人願退還所得之佣金」等語,依上開承攬切結書第2條約定可知,只須保險公司將保費(全部或部分)退還保戶而向原告追佣時,原告亦得向被告追償因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之佣金,至若保戶得以解約、換約、減額繳清、展期等原因為何,因原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亦無權參與過問,是上開承攬切結書第2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追佣之條件,並不以有否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保戶,甚或兩造之事由為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伊的認知是客戶之後因客戶自己原因要解約,保險公司退回保費給客戶後,可以再向伊要求退回部分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知被告簽立承攬切結書時亦明瞭原告追佣僅以保險公司退回保費為條件,至於保險公司退回保費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在所不問,是原告縱未說明保險公司對蔡晉斌等人保險契約退件之原因,亦不影響原告追償被告佣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蔡晉斌等人退保若因被告無招攬投資型保險證
照而解約,原告亦未善盡監督之責云云。惟依兩造簽立之承攬切結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追佣僅以保險公司退還保戶保費及已向原告追佣為條件,已如前述,又蔡晉斌等人保單為被告所招攬,被告並已領取相關佣金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追償佣金。又縱原告確有被告尚未取得招攬投資型保險證照前即同意被告進行投資型保險招攬行為之事實,然原告既未因此向被告表示免除被追佣責任,而被告進行上開招攬行為時亦應知悉將來有因違反相關保險行政管制規定而遭保險公司撤件之可能,是無投資型保險證照進行招攬行為而遭保險公司撤件之風險,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惟兩造就此並無另行約定,故仍應以承攬切結書之約定為依據,是原告依承攬切結書向被告追佣自有所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被告簽立切結書之日期為94年8月1日,則於
上開期日前被告所招攬之契約自無退回佣金之責云云。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雖於94年7月1日始簽定保險承攬契約書,另於94年8月1日簽立承攬切結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惟依原告所提投保明細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本院卷第33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知,被告自94年4月即有招攬行為,而原告於94年5月間即有給付被告承攬保險之佣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應於94年4月間即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僅於94年7月1日將承攬關係以書面方式明文化。又依承攬切結書前言載有:「本人甲○○於漢霓公教部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證皆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無誤,且誠信招攬」等語,是該承攬切結書之約定應適用於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招攬之所有保險契約,而非以簽立承攬切結書後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為限。兩造既於94年4月間即存有承攬關係,被告並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切結書之約定追償被告自94年5月起受領之佣金,被告前揭抗辯,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招攬之蔡晉斌等人保險契約既經保險公司撤件,原告本於承攬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0,48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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