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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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82號原告 吳懿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智惠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7,05
0元《計算式:【(1276.53+787.63+85.51)×3500×1690/6200】+(7212.93×1500×1690/6200)+(761.13×1500×1000/62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即系爭5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吳智惠、 馮慶雲曾鍾有蓮曾日妹余先利陳林慶枝陳環李立寰田一凡楊慕震林德昌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如共有人或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或受監護宣告者,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所提出之書狀均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載明各抵押權人之完整姓名),並提出各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對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66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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