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24號、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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