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劉燕玲 、 劉閏仁 、丙○○三人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即經常打罵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酒後發作,以鐵鎚猛打原告頭部致傷,平時動輒以菜刀逼砍或用木棍毆打原告,兩造之女丙○○自幼目睹,對上情所知甚詳。
(二)被告除酗酒成性外,又常在外賭博,賭輸之後即向原告索取金錢,倘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致原告終日以淚洗面,無奈之下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被打後獨自離家北上台北縣三重市找一家自助餐館工作維生,並自八十四年後自行創業迄今。
(三)原告自離家之後,因恐懼被打及需索賭資,近十年來均不敢回家,只能偶而趁被告不在家時返家看望子女,兩造間十年來已成陌路,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原告之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間因此分居多年,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陳述意旨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確已分居將近十年,惟原告離家北上之前,被告幾乎將每月薪俸全數交予原告,僅曾於年節與朋友小賭,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惡習,亦未因此向原告索取賭資,至毆打部分是因為夫妻吵架,並非欲置原告於死地,況原告亦有還手毆打被告。被告雖曾有感情上逢場作戲之情形,但仍深愛原告,原告離家之後,被告亦曾去電或親自北上,另請子女前去探望原告,但原告不願面見被告,被告不願因離婚而導致圓滿之家庭瀕臨破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閏仁。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燕玲、劉閏仁、丙○○三人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即經常打罵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酒後發作,以鐵鎚猛打原告頭部致傷,平時動輒以菜刀逼砍或用木棍毆打原告,兩造之女丙○○自幼目睹,對上情所知甚詳。被告除酗酒成性外,又常在外賭博,賭輸之後即向原告索取金錢,倘原告不從即遭被告毆打,無奈之下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被打後獨自離家北上台北縣三重市找一家自助餐館工作維生,並自八十四年後自行創業迄今。原告自離家之後,因恐懼再度被打及需索賭資,近十年來均不敢回家,只能偶而趁被告不在家時返家看望子女,兩造間十年來已成陌路,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原告之毆打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間因此分居多年,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確已分居將近十年,惟原告離家北上之前,被告幾乎將每月薪俸全數交予原告,僅曾於年節與朋友小賭,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惡習,亦未因此向原告索取賭資,至毆打部分是因為夫妻吵架,況原告亦有還手毆打被告。被告雖曾有感情上逢場作戲之情形,但仍深愛原告,原告離家之後,被告亦曾去電或親自北上,另請子女前去探望原告,但原告不願面見被告,被告不願因離婚而導致圓滿之家庭瀕臨破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另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以受連續虐待多次或受毆重傷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合法存續中,所育上開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張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從不滿十歲之幼年開始就經常看到父親打母親,年紀越大,看到的次數越多,原本是因為金錢糾紛,後來是因為父親有外遇,心虛理虧反而動手毆打母親;證人年約二十歲前後時,有一次因母親較晚回家,父親懷疑母親外遇,竟持菜刀要殺母親,因證人上前阻擋,父親揚言要連證人一起殺,其後母親離家出走,但僅兩、三天後就回家,旋又被父親毆打,證人即與母親共同離家,母親第二次離家後就與父親分居至今,父親並未北上看望母親;又父親平時有賭博習慣,會向母親索取賭資,倘母親不給即遭毆打,證人也曾看過父親持鐵鎚、鞋子、皮帶等工具毆打母親,證人曾於母親受傷後陪同前往醫院就醫,但均未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指訴遭被告施加暴力及因此離家與被告分居之情節均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亦不否認確曾於感情上與其他女子「逢場作戲」、及因夫妻吵架等原由而出手毆打原告等情,其雖另辯稱原告亦有還手毆打被告云云,然縱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僅屬原告方面是否同時構成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及被告得否因此依法律途徑尋求保護或請求離婚所應審酌之事項,而不能成為其出手毆打原告之合法正當理由。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之子劉閏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應該是因為吵架,大約看過三、四次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其雖另證稱:沒看過父親拿工具毆打或以菜刀砍殺母親,不知道母親是否有受傷,父親不會因為賭輸就向母親拿錢云云,然查證人劉閏仁身為兩造之子,目前與被告同住,面對父母之間婚姻訴訟紛爭,角色尷尬之餘,不免有所為難,且其於法庭陳述之時始終面有難色,對本院所詢問題均需沉思數秒之後方才勉強回答,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顯然不願因此介入兩造之爭執或受到被告之詰難,然已就原告確曾多次遭被告暴力毆打乙節有所陳明,且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丙○○所述亦無重大扞格之處,本院綜合比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所承前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多次遭受被告施以暴力毆打及持刀威脅等不法侵害情節均屬真實。而婚姻圓滿之基礎貴乎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且出於誠摯之互信互諒,被告多次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核其所為無論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揆諸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應屬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
(三)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不堪被告之暴力侵害,而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離家北上生活,迄今與被告分居已近十年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曾北上尋找原告云云,然亦不否認曾於兩造尚同居期間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且嗣後已與原告分居多年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間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已近十年,因前開因素導致雙方感情交惡,幾乎未有往來,彼此情分已絕,夫妻間賴以維繫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蕩然無存,認兩造間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結果係導因於被告於同居期間對原告一再施以暴力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對原告之暴力毆打及不法侵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間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分居多年,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