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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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
月10日緩起訴期滿;復於107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
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
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並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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