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廖建華 即 廖國翔 即 廖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83元,及其中93,334
元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583元,及其中93,334元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嗣於
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延滯金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
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8.98%按日計算應付之
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帳款為止,若持卡人未能於當
期繳款日截止日前繳清最低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利息外,應加收延滯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
3月2日止尚積欠103,583元(含本金93,334元、違約金1,
80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爰依之消費借貸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