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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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豐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戒執一字第三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受處分人陳豐霖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豐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從而檢察官依原裁定所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評估標準)修正部分之評分項目。而本次修正屬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5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毒聲字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㈡評估標準既經修正頒布,而本院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照高
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8日所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重新計分,本案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分數顯著降低,總分未滿60分,即未達修正後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本件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予以釋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