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振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振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江振滄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2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836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31日│103年6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707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