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而受緩起訴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卻再犯同一性質之罪,顯不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