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01月0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2年07月20日未具理由而離家出走迄今4年有餘,且經原告數度找尋未果。綜上,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至今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二件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見被告行蹤乙節,業據證人 陳登聖 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略以:被告離家之原因不明;伊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未曾返家探視,未見被告已3年餘;嗣後因外祖母要求,約於1年半前開始與外祖母同住,期間被告曾返回娘家居住幾日復又離家;據聞被告因工作而居住於壢新醫院,伊遂隨同外祖母前往找尋被告,但毫無所獲等語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係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未說明原因而離去原告住所即約定共同生活之處所,迄今業已4年,且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推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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