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先持木質物件丟擲乙○○未果,接續以殺蟲劑瓶罐扔擲擊中乙○○眼部,致乙○○受有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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