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蔡忻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7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聲字第958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