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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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 林宥厤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郭益廷 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8,000,000元,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5月23日至125年5月22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並以案外人郭益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該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又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將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00元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台幣9,60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郭益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