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煌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煌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2樓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美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31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前案紀錄外,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31MG/L,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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