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被告鄭文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66巷30弄口時,因行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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