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風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風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 陳風祺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6年3月2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3現居處,飲用啤酒,並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六街口時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風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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