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 黃麗華 被告 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長棍狀物品,接續敲打伊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欄杆及大門數下,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減損鋁欄杆及大門之外觀完整與美麗之功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是原告先拿棍子追打,並稱要打死伊,伊事後只是拿棍子輕輕打到鋁欄杆下方之磁磚一下,並未打到鋁欄杆,也未碰到大門,而是打到隔壁住家之柱子。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大門刮痕及鋁欄杆凹陷為伊造成,其與證人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為鄰居。
㈢被告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所謂「他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為限。又同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其就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縱使為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本案應待刑事再審案件判決後再為審理云云,自非適法,先為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棍敲打系爭房屋大門及鋁欄杆,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是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核,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子 鐘瑋智 所提出之
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其勘驗內容略以:(一)檔名「00000000_06h38m_ch01」部分:①於06:38:11至06:38:14,有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綠色外套之人(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於06:38:15朝畫面右下方前進,並於06:38: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②06:38:49至06:39:06鏡頭未拍攝到被告持長棍狀物品敲打的畫面,僅有被告敲打及謾罵聲;③於06:38:49,被告說:「我出來你怎麼拿棍要給我摃」;④於06:38:52出現敲打聲,並於敲打聲結束後,有棍子落地聲,被告說「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啊」、「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出來,瘋女人,你是怎樣…,隔壁的,你是按捺拿棍子要給我摃」;⑤於06:39:05有棍子落地聲;⑥06:39:16至06:39:40鏡頭未拍攝到被告持長棍狀物品敲打的畫面,僅有被告敲打及與原告爭吵的聲音;⑦於06:39:16,被告說「我出來不行喔,你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⑧於06:39:19出現敲打聲,監視器畫面因為敲打而明顯晃動,並於敲打聲結束後,有棍子落地聲,被告說「你給我摃怎樣,拿棍子給我摃怎樣,給我摃怎樣」;⑨於06:39:26,原告說「你破壞我的東西轟」,被告說「拿棍子給我摃怎樣」;⑩於06:39:32出現敲打聲、碰撞聲,原告說「我要叫…(模糊)來」;⑪06:39:41至06:40:19,鏡頭拍攝被告持棍朝畫面之屋簷處方向敲打的畫面;⑫於06:39:41,被告左手持紅色長棍狀物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走至畫面中間,於06:39:44,被告喊一聲「蛤」,隨即以手持之長棍狀物品朝畫面中間屋簷方向(即大門)敲擊1下,原告說「你給我破壞我的東西」;(二)勘驗檔名00000000_06h38m_ch02部分:①本檔案沒有聲音,只有畫面,畫面時間06:38:26左右,被告出現在畫面;②畫面時間06:
38:50-54秒,可以看的出被告持棍子朝系爭房屋右側(相對位置與警卷第5頁的位置相同)鋁欄杆方向攻擊數下。被告手上的長棍狀物品曾經因為敲打太用力,落在地上;③畫面時間06:39:20-25秒,被告持續攻擊鋁欄杆,監視器因被告的攻擊看得出有明顯晃動,畫面時間06:39:40,被告往系爭房屋大門前進離開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刑事原審易字卷第79-82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敲打系爭房屋之鋁欄杆時,長
棍狀物品多次因敲擊而手持不住掉落地上,且監視器因敲擊而劇烈晃動,導致錄影記錄畫面搖晃,足見其敲打之力道甚大;另被告亦持長棍狀物品針對系爭房屋大門由上往下敲擊1下,依常理,上開被告敲打之力道,堪認已足使系爭房屋之鋁欄杆凹陷,及使該大門表面留下刮痕,而此結果核與鐘瑋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長棍狀物品,接續往系爭房屋之鋁欄杆敲打數下及大門敲打1下,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等語(見刑事原審易字卷第67-76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6頁下方至第8頁、本院刑事卷第61、113頁)相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陳:我承認我有搥1、2下鋁欄杆等語(見刑事原審易字卷第
64、65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棍敲打系爭房屋大門及鋁欄杆,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之損害等情,堪可採信。被告抗辯伊只是輕輕打到鋁欄杆下方磁磚一下,及打到隔壁住家柱子,未打到鋁欄杆及大門云云,即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鋁欄杆及大門,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當日如非原告先持棍追打,害其差點遭他車撞及,就不會有後來這些事情,原告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縱使原告於事發前確有持物品作勢要揮打被告之情形,亦僅係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大門及鋁欄杆之動機,要不能資為可以毀損他人物品而免負損害賠償之合法事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刮痕之損害金額,固未為舉證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陳稱:該大門及鋁欄杆大概已經做有10年了,伊之前有請土水師傅估價,印象中大門約3萬元、鋁欄杆約2萬元,土水師傅已經過世,伊沒有再找人估價,請求的金額是伊自己想的,大門、鋁欄杆迄未修理,伊認為修復費用6,000元的話,金額算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重新裝設大門費用約2-4萬元,裝設鋁欄杆約2萬餘元之市場行情價格相當;又本院認依系爭房屋之大門、鋁欄杆損害情形觀之,該大門、鋁欄杆雖因被告之敲打而有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刮痕之損害,然經核均未達毀損無法使用之損壞,僅需進行局部修復即可,無須重新購置,惟衡酌現在廠商分工精細,系爭房屋之大門與鋁欄杆可能須尋找不同之二廠商進行修復工程,且通常各別廠商因考量路途距離及人力成本,即使就極小部分之修復,至少均收取一至數千元不等之工資及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上情,爰酌定上開大門、鋁欄杆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000元。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