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羅李金花
羅國 維羅素幸 羅素敏 羅宇宸 羅國榮 兼上共同代理人 羅全成 相對人 李義洋
李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D0000000﹚,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D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為提存物,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1、1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以主文所示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5、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4紙、假處分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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