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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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士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該案業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邱士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原為104年1月5日,然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04年1月7日)後20日,即104年1月27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