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立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立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余立鎮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營業大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同欄第10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5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簡明 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被告余立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鎮係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漣發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清運垃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5時26分許,駕駛漣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簡明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明川受有左顴骨眼眶骨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1公分、左胸前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嗣余立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明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余立鎮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駕駛漣發公司營業大│││中之供述│貨車清運垃圾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距離約300公││││尺處,仍左轉未讓告訴人││││先行之事實。│├──┼───────────┼─────────────┤│二│告訴人簡明川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表(│交通事故之事實。│││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轉彎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之事實。│├──┼───────────┼─────────────┤│五│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至醫│││(乙種)1紙│院急診時,診斷受有左顴骨眼││││眶骨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上眼皮撕裂傷1公分、左胸前││││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