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爨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爨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和平路91號前為警攔查並」更正為「和平路及南濱路口,因見林爨羽駕駛之前開車輛有違規情事,攔查後發現其帶有酒氣,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爨羽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身體狀況不適合從事義務勞務、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役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11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