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上路行駛」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第8行「於同日上午3時19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被告林阿益本次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