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財產犯罪,與本案犯行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罪質均不相同,亦僅經易科罰金之非拘禁式易刑處分,實欠缺內在關聯性,自難僅以上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知悉不得酒後駕車(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而使 高游忠貴 受有傷害,且其搭載未成年人,著實罔顧公眾安全,且已然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之身體實害及危險,衡以前情,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情狀自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又被告於犯後與高游忠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9頁),本案犯行雖係保護不特定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考量被告所採取之關係修復舉措,仍涉及本案犯行有歸責關聯之構成要件以外結果(交通參與者之身體實害結果),自屬可予以有利量刑評價之一般情狀。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關係消滅(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1時51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員賴○○),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220巷南往北直行向西左轉至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4弄,適與高游忠貴所駕駛,沿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碰撞地點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致高游忠貴因此受傷(甲○○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高游忠貴提出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害人高游忠貴之指陳、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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