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石紹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陣蒼 律師被告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執業會計師,前訴請被告給付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記公司)及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簽證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5,95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239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德記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簽約款255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38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上開第239號事件、第238號事件之二案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加入被告事務所成為合夥人關係,故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遂以合夥財產結算為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鈞院106年度重訴第109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結算且確定在案。原告即持前開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會計師公會指派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石紹成與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25日退夥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是雙方既已結算,且確定原告於95年12月25日退夥時被告合夥財產狀況為盈餘,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退夥利益之給付,自屬有據。
㈡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
,是有關兩造間之退夥結算,即應以被告95年12月25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則依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第9頁所載,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合夥財產總額為7,639,456元。又原告於上開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合夥期間加入被告事務所執業時,因主辦德記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且該德記公司專案為合夥財產增加4,273,850元之收益,已佔合夥期間合夥財產結算總額7,639,456元之高達56%比例,故原告主張應參酌56%之比例,調整原告應享有之合夥利益,方能合理評價原告所為之實際貢獻,故原告可請求之退夥金額應為4,278,095元(計算式:7,639,456元×56%=4,27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上開合夥期間,為執行業務曾代墊632,100元款項,被告亦應如數返還。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付退夥金4,278,095元及代墊款632,100元,共計4,910,195元(計算式:4,278,095元+632,100元=4,910,195元),及自95年12月25日退夥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195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簽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
、入夥同意書,原告其後於95年12月25日退夥。兩造間之上開第239號事件、第238號事件之二案民事判決,均認定兩造於94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25日間確為合夥關係,並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㈡嗣上開二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又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合
夥利益之訴,主張被告應與其進行退夥結算,且德記公司與泰一公司為其獨立完成之案件,故報酬合計共530萬元均應全歸其個人所有,該訴嗣後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1094號判決駁回原告給付報酬之請求,並命兩造應進行退夥結算。故原告以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債務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退夥結算之強制執行,經鈞院分108年度司執字第2791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然因兩造對於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基準及結算後分配之金額均無法達成共識,故鈞院即函請第三人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為履行,該會遂指派 沈維揚 會計師擔任鑑定人,鑑定人於108年9月23日提出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後,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告終結。
㈢被告對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有下列意見:
⒈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有關合夥期間之退夥利益,分列「債務
人帳列數」與「德記公司專案」後再合計兩者之總額,作為退夥利益分配之計算基準。惟細觀該退夥結算報告書所列債務人帳列數之金額,均係於兩造合夥期間確實已入帳或支出之款項,故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係採收付實現制無訛;至於德記公司給付之報酬,該退夥結算報告書已於第8頁載明被告係於97年6月27日方收到徳記公司第三階段之報酬,然斯時原告已經退夥,故此部分顯然係採權責發生制。則同時採用會計制度上之「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作為退夥結算之計算基準,已有矛盾,是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容有違誤,可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一節,亦否認原告所提付款
憑證之真正。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擅將不屬鑑定範圍之款項納入,且未就鑑定參考資料之內容、真正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諸多違誤,不應採納。甚且,退夥利益給付與合夥人請求給付為合夥事務代墊成本,兩者實分屬二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同,鑑定報告卻將原告主張之代墊成本納入原告得請求之退夥結算利益,不僅有混淆之嫌,更已超過其鑑定範圍,實不應採納。
㈣又原告簽立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第一條所謂「上項之分
配數得於每年結算,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該「實際績效」,係指會計師合夥事業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得依每人實際績效貢獻度及各項成本支出、案件執行客戶滿意程度等等,配合合夥契約之約定,再予以核算,故方才僅約定為「得依」而非「應依」。依前開第一條內容記載「一、損益分配方式:鍾竹枝90%、 許嘉玲 2.5%、 戴進財 2.5%、石紹成2.5%、 邱盈菁 2.5%」「上項之分配數得於每年結算,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故兩造間關於合夥之損益分配比例,自屬民法第677條第1項已有約定之情形,是本件退夥利益之計算自應以此比例為據。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績效調整方式何以可採,且與前開約定分配比例不符,自不足憑採。
㈤本件原告顯係假合夥盈餘分配之名,行取全部德記公司專案
報酬之實,原告主張之數額及相關計算所憑之方式均無理由,且屬無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亦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合夥雖得分配利益,然依法仍需先清償合夥債務、支出費用等,經結算其損益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且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原告於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合夥期間加入被告事務所成為合夥人,而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訴外人許嘉玲、 戴進賢 、邱盈菁簽立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一條損益分配方式約定:「鍾竹枝90%、許嘉玲2.5%、戴進賢2.5%、石紹成2.5%、邱盈菁2.5%;上項之分配數得於每年結算,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1頁)。而原告於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合夥期間,經結算合夥事業即被告之合夥財產損益總額為附件所示之7,639,456元,則按上開系爭契約損益分配方式為原告2.5%比例之分配,原告得受分配之退夥金為190,986元(計算式:7,639,456元×2.5%=19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之合夥期間,為執行合夥事務,有為被告代墊支出632,100元費用,迄未受償,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數額之計算,如附件所示,並有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北司調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61至80頁)。基上,依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評價結果,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5日退夥時,得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190,986元及代墊款632,100元,共計823,086元(計算式:190,986元+632,100元=823,0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086元,洵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茲就兩造對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有爭執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德記公司專案報酬非合夥期間之實收收入,不應列入合夥資產云云,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
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事業,依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採用權責發生制為被告合夥財產之結算基礎,自於法有據。且證人即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鑑定人沈維揚會計師到院證稱:「雙方爭執的主軸就是泰一公司跟德記洋行兩家公司的會計事務的利潤分配問題,本件退夥結算的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12月25日,關於合夥的盈餘分配本來應該要採現金基礎制,但如果完全採現金基礎制的話,就德記洋行的部分有收入及費用是產生在上述期間外,我認為如果使用現金基礎制的話,可能會對原告不公平,所以我才會就此部分,也參用權責發生制,把相關的收入及費用列入本件的合夥分配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本件退夥結算採取權責發生制,核無違誤之處,是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應入帳,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前,已確定應收德記公司專案報酬,即使被告嗣於原告退夥後或第238號事件、第239號事件之二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實際收受該報酬帳款,亦應將之列入被告95年12月25日之合夥資產,尚不得以該應收帳款於原告退夥時尚未收到現金,而拒不分配此部分之款項。
⑵被告雖辯稱:國稅局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
辦法)係採現金收付制,本件退夥結算應以現金收付制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查核辦法第1條、第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係規範個人綜合所得稅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基準,並不適用於營利事業,是查核辦法應不適用於營利事業。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事業,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查核辦法之適用。況查核辦法僅為行政機關稅捐稽徵之作業規則,與退夥財產計算之會計基礎無涉。從而,被告稱應以現金收付制為退夥結算之基礎,且德記公司專案報酬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云云,要難憑採。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有代被告墊付德記公司專案成本,並辯稱:
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不應將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列入被告應給付退夥利益之範圍云云,經查:
⑴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款項?①查原告主張其為執行德記公司專案為被告代墊給付鍾竹枝會
計師報酬300,000元、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費用125,000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財務顧問費用304,000元、邱盈菁會計師費用199,000元及90,000元、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費用93,200元,以上共計932,100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並附於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附件九之匯款憑據、收據、收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而證人即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鑑定人沈維揚會計師到院證稱:「附件九的資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有些是證券公司收費清單的部分,有的是匯款的紀錄,還有均達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的收據,因為是原告所提供的,基本上我也會相信提供者的真實性,況且如果提供假的資料,提供者會有刑事責任,就是另外的問題。有關於原告所列德記洋行簽證費30萬元的部分(本院卷第73頁),原告有說上面有被告法代本人的簽字就是英文『JUDY』,而且日期有寫是2005年10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退夥結算報告書附件九之相關會計憑證既為原告向鑑定人提出,足認原告已有擔保真實之意,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立證之理,亦可認該等文書應屬真正。再觀諸前揭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台証證券公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收費清單之抬頭均為被告事務所;又邱盈菁會計師就相關費用明細以均達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傳真予原告之內容亦記載「以上憑證均為合法且取具之發票開立『高平會計師事務所』之抬頭」等語;另被告對其法定代理人鍾竹枝收受原告交付德記公司專案報酬300,000元各節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合夥事業即被告代墊支出,且代墊支出之金額為932,100元係屬實在。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其法定代理人鍾竹枝之上開德記公司專
案報酬300,000元,為德記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並非原告代墊款云云,然前揭300,000元款項為原告於94年11月2日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有該銀行存款存根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此款項應屬被告原應給付其法定代理人鍾竹枝之報酬費用,本與原告無涉,自屬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性質,是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③另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7.12.8勤眾(審)97090
68號函(即被證2)雖回覆「…於94年度委辦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是項業務,相關之服務公費、交通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本所將不予收取」,故抗辯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費用,實有可疑云云。惟查,該函乃被告自行函詢所得之回函,無法看出被告函詢之內容是否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代墊款項單據有關,且該函說明所指情形,亦未明確特定是否即為本件原告於94年6月至7月間執行金管會之德記公司91年至93年之內控專案有關。是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關於代墊款項各項證據如有所爭議
,當可提出相關證明以反駁原告之說詞,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被告再提出任何反證,或可供調查之內容,僅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不足採取云云,核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是否應列入合夥之成本及退夥利益?
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合夥事業即被告代墊支出932,100元費用,業如前述,則系爭合夥結算報告書將之認列為合夥之成本,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上開932,100元費用,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之德記公司專案報酬300,000元款項業經原告於101年9月10日歸還被告相關德記公司報酬時扣除,此情未經被告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僅餘632,100元未受償(計算式:932,100元-300,000元=632,100元),並經系爭合夥結算報告書認列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自屬本件退夥結算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足憑採。
⒊原告主張:原告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應依原告主辦德記公
司專案為被告增加收益佔合夥期間損益高達56%之比例為分配云云,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訴外人許嘉玲、戴進
賢、邱盈菁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一條損益分配方式約定,原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2.5%,且同條後項亦明定「上項之分配數得於每年結算,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既已明定「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自應依原告主辦德記公司專案為被告增加收益佔合夥期間損益高達56%之比例為調整分配云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系爭契約第一條並未明定損益分配方式依主辦專案之收益所佔比例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⑵又系爭契約第一條損益分配方式已明定「鍾竹枝90%、許嘉玲
2.5%、戴進賢2.5%、石紹成2.5%、邱盈菁2.5%」,且經全體合夥會計師合意約定在案,則該條文雖有「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約定,然被告事務所並未訂有績效分配辦法,則原告之合夥人損益分配如何「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涉及被告事務所內管理事項方法之決議,本質上仍屬合夥之決議,自應回歸民法第670條規定,應經由合夥人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即,關於原告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需以召集合夥人會議作成合夥決議之方式行之,始與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無悖。則本件原告主張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應依56%之比例為分配云云,然既未經合夥人會議作成合夥決議之方式行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原告片面主張將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調整為5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退夥結算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46頁),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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