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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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962號、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第二頁第2至4行所載「(內有3萬元現金、統一超商禮券200元、證件、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應補充為「(內有3萬元現金、統一超商禮券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以及郵局存摺1本)」,就同頁第8、9行所載「(內有6千元現金、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應補充為「(內有6千元現金及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11年8月12日假釋,並於11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已有數次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並未對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小學畢業、無未成年子、羈押前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800元,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現金20,0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實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取得之黑色腰包1個、現金30,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200元,以及實行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6,000元,均係被告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⑵附表編號3所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
郵局存摺1本,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提款卡、存摺,僅供身分證明、就醫、紀錄存提交易、ATM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手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統一超商禮券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鄰○○
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麵店前,見甲○○○放置該址麵檯上之零錢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盒上約新臺幣(下同)6,800元零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0月14日1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貨車副駕駛座旁之粉紅色手提袋1個(內有約2萬元財物、三星手機(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貨車駕駛座旁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3萬元現金、統一超商禮券200元、證件、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機車上之錢包1個(內有6千元現金、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丁○○、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戊○○、丁○○、丙○○○、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4罪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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