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然據聲請人 陳明兩 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