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乙○○
被上訴人即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2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