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利害關係人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次子A01擔任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4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長子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主張A002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為憑,堪信為真正。原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已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現尚未經法院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一親等親等關聯表,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長子A06、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A08、次女A09,而考量相對人之次女A09及三子A08於113年間居住臺灣期間甚短(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皆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聲請人A01到庭表示其同意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6亦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由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A0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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