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然其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4月6日兩度急診住院,至113年4月26日出院後即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護理之家」,且據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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