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正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馬簡字第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正雄與告訴人 紀美綺 為夫妻,感情不睦,2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澎湖縣○○鄉○○村000號住所旁空地,持木棍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後視鏡(車內照後鏡於其敲毀擋風玻璃時一併被敲壞),致該擋風玻璃、照後鏡、右後視鏡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9,800元,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33至34、39至4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