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文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買手機,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所載,如債務人違反任一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約定以36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1,115元,則至114年4月2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575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又已到期之分期付款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1日、114年1月1日、114年2月1日、114年3月1日、114年4月1日,是債權人請求給付未到期款項及於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其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1,115元
113年12月1日
16%
2
1,115元
114年1月1日
16%
3
1,115元
114年2月1日
16%
4
1,115元
114年3月1日
16%
5
1,115元
114年4月1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