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黃○○被上訴人郭○○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女黃○○(下稱黃A),兩造嗣於99年9月1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黃A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得依原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至週日與黃A進行會面交往。
㈡詎被上訴人基於排除上訴人與女兒黃A會面交往權利之故意
,連續兩次於100年10月14日至102年3月8日及102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以上訴人對黃A為猥褻及性侵之不實指控,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期間不法拒絕上訴人與黃A會面交往,亦未配合原法院執行命令,致上訴人無法與獨生女兒會面交往,分別達1年5個月及2年1個月,合計長達3年6個月;茲將其故意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黃A之保母曾向其告知上訴人有對黃A為猥褻性侵之行為(下稱A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惟:
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證人即黃A之保母證述:「…但我有跟甲○○說,黃A當時講的情形不是這樣,甲○○一直拜託我配合她,還要我幫忙誘導黃A,不然會失去監護權」等情(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認定上訴人無猥褻犯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續行偵查,檢察官再以「黃A於偵查中供稱乙○○並未叫她摸他那裏、不會摸她胸部,及甲○○要黃A跟檢察官說她不喜歡爸爸」,為不實陳述等由(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亦認定上訴人並無強制猥褻犯行,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依被上訴人所聘用之保母於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猥褻案
件證稱:「小孩在電話中說,她要跟爸爸永遠在一起,這種話她之前就常常跟我提到,後來她媽媽甲○○跟我說,黃A從她爸爸那邊探視回來後,哭了兩個小時,一直說要爸爸」、「甲○○說希望我配合她,還要我幫忙誘導小孩,我覺得壓力很大,這樣子已經違反我保母的職責,她想要利用保母的話,來達到小孩與爸爸分離的結果」、「我覺得小孩很愛爸爸,爸爸也很疼小孩」,由上述保母所證述內容,足證上訴人與黃A父女感情融洽,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排除上訴人與女兒黃A會面交往之權利。
⑶原法院固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緊急保護令,惟上訴人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調查後,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人不得與黃A接觸及會面交往部分,故上訴人依法得與黃A會面交往;而被上訴人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號認定被上訴人之動機可能是為排除上訴人與黃A之接觸(見裁定書第7頁),而裁定駁回確定。然此時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探視黃A。嗣經原法院依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認定被上訴人一再請託保母誘導黃A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黃A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恐係遭被上訴人誘導,難認真實,因而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及101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保護令之聲請確定。
⑷被上訴人固因原法院100年10月14日緊急保護令,而得暫
不交付黃A予上訴人探視,惟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廢棄原裁定後,上訴人自有會面交往之權利,上訴人乃據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多次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均不願配合,並提起異議,皆遭原法院駁回,最後在原法院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協助下,上訴人始於102年3月8日與睽違1年5個月之女兒會面交往。上訴人考量黃A之最大利益,遂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豈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再度以上訴人涉嫌對黃A性侵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並聲請該分局向原法院聲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下稱B案):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黃A於102年10月25至27日間遭上訴人性侵
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帶黃A至新樓醫院就診時,該新樓醫院病歷之主訴記載「媽媽(即甲○○)說:爸爸(即乙○○)有性侵個案(即黃A),但個案否認有受爸爸性侵之事(mothersaid:fatherhadsexualassaulttotheclientbuttheclientdeniedthisevent」,足證黃A於案發時既已告知甲○○,其未有受性侵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仍提起告訴。且參諸黃A於102年10月27日探視終了時,在德高派出所仍與上訴人親暱道別, 佐以 父女在無任何接觸下,黃A於102年12月30日接受心理諮商時,仍表示思念上訴人,想見上訴人一面(裁定書第9頁),可知黃A並未受性侵,被上訴人早已知曉,卻仍故意以冗長之民刑事調查及審理程序,排除上訴人與黃A會面交往之權利。
⑵嗣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
縱使未蓄意誘導黃A,黃A或因害怕被上訴人生氣,而有曲意配合做出選擇性陳述,且被上訴人與證人即成大醫院婦產科醫師供述有所出入,因此認定上訴人無性侵之事實,而於104年4月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續查後再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被上訴人並以同一事由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
原法院聲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原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2號審理,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心理師,對黃A做不當提問,並記載於心理治療摘要中(裁定書第8頁),且認定上訴人與黃A親子關係良好,遂於103年4月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不服要求永康分局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始知永康分局並無抗告之意,惟因被上訴人堅持抗告,原法院審理後,乃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⑷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探視黃A,上訴人乃向原法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9392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7月16日進行調查,惟被上訴人當庭拒絕交付黃A,並提出異議,原法院審酌黃A當庭主動表示要送上訴人父親節禮物等情,認定黃A對上訴人有孺慕之思,乃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並定期強制執行,但被上訴人依舊拒絕配合,原法院乃對被上訴人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認定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黃A予上訴人探視1年有餘,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親權行使,並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⑸詎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怠金後,仍持續拒絕交付黃A予上訴
人探視,上訴人不得已遂於104年4月向原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聲請與黃A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原法院審理後認定「乙○○無法與黃A會面交往,甲○○之態度實係決定性因素」(裁定書第10頁),故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准暫時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在場。惟被上訴人猶提起抗告,且以刑事案件再議中為由,無視上開暫時處分內容,仍拒不交付黃A;上訴人再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69號多次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始於104年11月29日與睽違2年未見面之黃A在社工之陪伴下,重溫親情數小時。
⑹惟104年11月29日順利執行後,被上訴人仍繼續違背上開
暫時處分內容,妨害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再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6620號執行命令,並委請黃A之主責社工○○○協助下,上訴人始能於105年1月24日再度與黃A會面交往並外宿。被上訴人對暫時處分抗告案,亦經原法院審理後認定「甲○○惡意排除乙○○對黃A之陪伴,影響黃A之人格發展,已非無據」、「顯見甲○○排斥乙○○之探視,昭然甚明。而未成年子女黃A年僅8歲,…已難期待其能摒除甲○○之干涉,出於自由意願」(裁定書第21頁),乃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不顧確定裁定之內容,仍以黃A意願為由,拒絕遵守原法院上開裁定內容。上訴人再次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03號核發執行命令,直至105年3月原法院裁准改定上訴人為黃A之監護人,上訴人始能開始正常行使與黃A之會面交往權利。
3.被上訴人於上述改定監護權之抗告案件審理期間,竟又於105年8月10日第三度以上訴人下迷藥猥褻性侵黃A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告發,並委請該分局聲請緊急保護令(下稱C案),嗣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 司緊家護 字第5號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仍為原法院以105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145號駁回;刑事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一再控制黃A,並對上訴人做出多次不
實之指控,遂向原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以遏止被上訴人濫訴,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59號裁定認定上開A、B、C三案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及控制黃A意願之實,認定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及黃A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得依離婚調解筆錄內容,及暫時處分所定期間及方式,與黃A會面交往(可攜同外出與同宿),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交付黃A,縱經原法院多次強制執行,甚至裁罰怠金,被上訴人寧願繳納怠金仍拒絕配合,其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期間合計長達3年6個月,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2.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至105年8月期間,虛構上訴人對黃A為猥褻、性侵等不實情事,連續提起上開A、B、C三案之民刑事訴訟;上訴人為0000000,社會上對於教育人員之任用,有更高道德標準要求,故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不名譽罪狀,實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更何況被上訴人是故意為不實指控。在此三案期間,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及社工人員必須依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通報,於此層層通報過程,被上訴人之提告內容必為眾人知曉及矚目,此三案冗長之司法程序,已造成上訴人長期在教育界之工作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3.B案期間,原法院為執行執行命令,曾函請黃A就讀之○○國小協助交付黃A,然被上訴人抗拒履行義務,在明知其所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原法院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無性侵之事實,被上訴人仍為阻止○○國小配合協助交付黃A,而再度偽稱上訴人性侵黃A且正司法審理中,要求○○國小函知上訴人服務學校,並以民眾身分向教育局提出不實檢舉,該等公文經校內多人經辦,致上訴人受人指點而名譽受到嚴重貶損。
4.除上開A、B、C三案外,被上訴人並於102年至104年間,為入上訴人於罪,乃對上訴人連續告發3次違反保護令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1.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2.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13號。3.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6號無罪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因上開訟累纏身身心俱疲,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任憑一般人皆會感到苦痛不堪,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0,0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苟無虛構或憑空捏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因行使訴訟權,而使上訴人成為刑事案件被告,然上訴人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並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又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未成年子女黃A之權利,亦可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真相。至上訴人縱因偵查及其他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法與黃A會面交往,此乃保護令程序設計運作下必然之結果,上訴人雖因此遭受無法探視子女之不便,然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主客觀情況判斷。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或保護令之聲請,所述言論尚非全然虛構,且妨害性自主案件,本質上具有「密室犯罪」之特性,而保護令之聲請,往往有其急迫性,著眼於未成年人能即時獲得保護,自難以事後不起訴或無罪之結論,藉而反推告訴人或聲請人主觀上存有誣告或侵權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就所述既非憑空杜撰,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自屬合理適當之權利行使,縱上訴人嗣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對未成年子女黃A之會面交往權。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黃○○(即黃A),
嗣兩造於99年9月16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調解離婚,並約定黃A之權利與義務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至週日與黃A進行會面交往。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黃A之保母曾向其告知上訴人有
對黃A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聲請保護令(即A案)。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涉嫌對黃A性侵為由,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並聲請該分局向法院聲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即B案)。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以上訴人下藥猥褻性侵黃A為由,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告發,並委請該分局聲請緊急保護令(即C案)。
㈤以下A、B、C案之時間及裁定、處分內容,兩造均不爭執:
1.關於A案:⑴99年9月16日99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內容(離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方案、扶養費用之分擔)。
⑵臺南地檢署101年3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不起訴處
分書。101年6月8日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
⑶臺南地檢署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不起訴處
分書。102年8月30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維持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
2.關於B案:⑴被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依序由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82號駁回保護令之聲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維持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51號維持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4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⑶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方案,原法院於104年9月
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33號、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定之。
3.關於C案:⑴被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依序由原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
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裁定駁回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45號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06年2
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92號駁回再議。
⑶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原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59號裁准在案。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A、B、C案之刑事訴訟、聲請保護
令,及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導致其名譽權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故意妨礙上訴人行使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且情節
重大,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黃A之保母曾向其告知上訴人有
對黃A為猥褻性侵之行為,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聲請保護令(即A案);該A案經臺南地檢署101年3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為不起訴處分;101年6月8日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及臺南地檢署101年8月31日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102年8月30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維持101年度家護字第178號裁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涉嫌對黃A性侵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並聲請該分局向法院聲請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即B案);被上訴人就此聲請之保護令,依序由原法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2號駁回保護令之聲請、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維持駁回保護令之聲請、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51號維持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刑事部分並經臺南地檢署於104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B案期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酌定改定監護人確定前之會面交往方案,原法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33號、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定之。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再以上訴人下藥猥褻性侵黃A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告發,並委請該分局聲請緊急保護令(即C案),被上訴人就此聲請之保護令,依序由原法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裁定駁回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145號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經臺南地檢署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60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92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後上訴人、黃A以遭受被上訴人提起A、B、C案為家庭暴力為由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59號裁准在案。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A、B、C案之刑事告訴告發
及保護令聲請,暨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上訴人涉嫌性侵黃A,致其名譽權及會面交往權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名譽權部分:
1.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2.本件A、B、C三案中,⑴A案,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強制猥褻案件中,黃A之保母於偵查中證稱:「黃A有講乙○○有摸那邊,還說是躺在床上的時候,…我有跟甲○○說這件事,她才說要去報案」;黃A則於警詢陳稱:「爸爸陪我睡覺時,會摸我雞雞,他會脫掉衣褲,叫我用手摸他的性器官,他會用衛生紙擦我尿尿的地方,脫我內褲,用指尖摸我尿尿的地方共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⑵B案,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27日幫黃A洗澡時,發現黃A陰部紅腫,乃於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帶同黃A至醫院進行驗傷時,發現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1處裂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46頁反面)。⑶C案,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3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黃A曾陳稱:「葡萄汁是我自己從冰箱拿出來喝的,喝完很想睡覺,…那天我很快就睡著了,後來覺得背部涼涼的,我覺得好像有人把手指頭伸進去我的大腿裡面,有一隻手指頭有伸進內褲裡面,我就覺得尿尿的地方癢癢的,不會痛,之後過一下下,我就覺得上衣與褲子都被穿好了…,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喝完葡萄汁後變得很想睡,而且8月11日的一整天都很想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綜合上述各情,被上訴人固多次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然此或係出自黃A保母之告知,或係出自自己對黃A身體之觀察,或係依黃A所陳內容自行判斷,而懷疑上訴人對黃A恐有性侵害或猥褻犯行,進而提出告訴或告發;是被上訴人所述尚非全然無因,被上訴人欲藉由司法偵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應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A、B、C案係被上訴人憑空捏造及故意虛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
A、B、C案所訴,縱有懷疑或誤認,然尚難認有惡意虛構之情。是以,就A、B、C案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發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徒以上訴人事後受不起訴處分,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就A、B、C案之提起告訴告發,成立刑法誣告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A、B、C案提出告訴告發,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洵難憑採。
3.又被上訴人因上開A、B、C案之提出告訴告發,因而同時聲請保護令(含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核屬其法律上之權利,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範圍。是此部分保護令之聲請,雖終遭法院全部駁回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至上訴人主張B案期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性侵事實,然為阻止○○國小配合交付黃A予上訴人,竟再度偽稱上訴人性侵黃A,且正司法審理中,要求○○國小函知上訴人服務學校;並以民眾身分向教育局提出不實檢舉,該等公文由校內多人經辦,致上訴人受人指點,名譽受到嚴重貶損,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3月25日函及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04年3月25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查,該B案係至105年4月20日始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性侵黃A之事,仍有懷疑,在尚未獲得並無此事之確信,因而以民眾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並以家長身分告知○○國小黃A遭受性侵害之情,核均屬被上訴人依循陳情管道,請求主管機關及學校處理該事件,尚難認其係明知上訴人無性侵之事實,仍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為上開行為。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A、B、C案之刑事告訴告發及保護令聲請,暨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並告知○○國小黃A遭受性侵害之情,致其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均非有據。
㈣會面交往權部分:
1.兩造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黃A,嗣兩造於99年9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黃A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前與黃A會面交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上訴人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行使對黃A之會面交往權利,堪以認定。
2.參以證人即黃A之保母於100年度偵字第15298號強制猥褻案件100年12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小孩的媽媽一直拜託我,她說希望我配合她,還要我幫忙誘導小孩,所以我覺得壓力很大,這樣子違反我保母的職責,『她想要利用保母的話來達到小孩子與爸爸分離的結果』。我就跟她說我不想管這件事,妳要講妳自己講,我只想照顧好小孩,但她說,這些話一定要說是保母講的,不然她將喪失對小孩的監護權。所以隔天我就跟她說,我沒有辦法再照顧小孩,因為壓力太大」等語,有該訊問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該證人即黃A之保母與兩造均無親誼,所述應屬客觀可信,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排除上訴人對黃A會面交往之意圖。
3.佐以被上訴人雖因保護令之故,得拒絕上訴人對黃A會面交往,惟自其聲請之緊急、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均經法院廢棄確定後,被上訴人本應遵守調解筆錄內容或暫時處分,將子女交付上訴人探視;豈料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4日(即A案)起,始終未曾遵守,均需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能與黃A見面;甚至於103年間即B案期間,變本加厲,拒絕上訴人對黃A會面交往,更無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392號所核發之多次執行命令,漠視法紀,縱遭上開執行事件裁處30,000元怠金,被上訴人仍拒不繳納,最終由執行法院自其銀行帳戶取償(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亦皆提起異議及抗告,然均遭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然至此被上訴人依舊拒絕交付黃A予上訴人探視,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之親權受到嚴重阻礙。
4.再查,被上訴人經法院執行取償上開怠金後,仍拒絕交付黃A予上訴人探視,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2469號事件受理,並多次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始將黃A交付社工,由社工陪同與上訴人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此次執行終結後,被上訴人又拒絕上訴人探視,上訴人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2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始能再度與黃A會面交往(見原審卷第75、76頁),堪認上訴人欲與黃A見面,均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探視子女極端抵制抗拒,態度偏執,其前述各項作為,均在惡意排除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甚為明確。
5.兼以被上訴人利用其法律上得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之機會,無視法院交付子女之執行命令,恣意長期不交付黃A予上訴人探視,期間長達3年6月(100年10月14日至102年3月8日,及102年10月30日至104年11月29日),意圖疏離上訴人與黃A之親子親密關係,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黃A之會面交往權,甚至更妨礙未成年子女黃A之人格正常發展;原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是本院認其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對未成年子女黃A之會面交往權,情節自屬重大。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黃A之會面交往權,亦即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學博士,目前為00000000,月薪約90,000元,名下有繼承自父親之房地,與母親及黃A同住;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系畢業,目前在○○擔任學校○○○工作,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又兩造育有一女黃A(00年00月生),現年12歲,目前由上訴人行使親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61、65至14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親權受損之情節、期間長短等情,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000元,尚嫌不足,難以彌補上訴人長期之傷害,應再給付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A、B、C案之刑事訴訟、聲請保護令,及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檢舉告知上訴人涉嫌性侵案件,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足憑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未成年子女黃A之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則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原審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