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鴻指定辯護人郭常錚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邱明熙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義務辯護人)被告 吳松俊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鐘志鴻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㈡邱明熙部分、㈢吳松俊部分,均撤銷。
鐘志鴻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明熙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松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鐘志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事實
一、鐘志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受 翁仁鴻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寄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詳後述),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後於10
8年1月間某日,鐘志鴻因搬至臺南市○○區綽號「阿弟仔」之友人家居住,遂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不知情之「阿弟仔」住處。
二、邱明熙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釣蝦場,受翁仁鴻(起訴書誤載為 王麟瓏 )寄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庚槍》、0000000000號《下稱辛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嗣於108年1月28日,邱明熙持辛槍及子彈39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路○○號「○○汽車修配廠」,朝該修配廠遮雨棚射擊1槍後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修配廠後方草叢扣得辛槍、子彈38顆、擊發之空彈殼1顆,及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子彈1顆(所涉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邱明熙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點即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庚槍、子彈15顆。迨邱明熙因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後述),認為警方將會前來其上址住處搜索,遂於108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前,搭乘不知情之吳松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家中藏放上開槍、彈,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吳松俊為警拘提,並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庚槍及子彈15顆,邱明熙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緣於108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市「○○○000」,鐘志鴻之弟 鐘天佑 與 蔡茂源 酒後發生衝突,蔡茂源遭人毆打,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復於同年2月22日2時許,鐘志鴻、鐘天佑及友人在臺南市○○區「○○○」小吃部聚餐時,鐘天佑及友人遭不明人士持刀砍傷,鐘志鴻因而認定此係蔡茂源所為,欲為報復行為。於108年2月22日17時許,鐘志鴻以電話聯絡邱明熙、吳松俊,告知要去恐嚇他人,請2人至嘉義縣○○市公墓集合,邱明熙並通知 邱政傑 找人助勢聲援,邱政傑遂邀集 李義雄 、 韓欣佑 、 朱耀民 、 陳俊民 等人,李義雄則再邀集 邱信翰 、 劉世名 (起訴書誤載為 劉世明 )、 黃建智 等人。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等10多人在嘉義縣○○市公墓集結後,鐘志鴻旋將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交予吳松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0000000000號《下稱己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交予邱明熙、模擬槍
2枝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鐘志鴻則自行攜帶甲槍、乙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空包彈12顆及球棒3支等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韓欣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松俊、邱
政傑、陳俊民、朱耀民;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鐘志鴻、邱明熙;李義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信翰、劉世名、 蔡宗廷 、黃建智;不知情之 林彥澂 (白牌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號「○○刺青館」。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抵達「○○刺青館」後,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志鴻持甲、乙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吳松俊持丙槍、邱明熙持戊槍、「阿新」持丁、己槍進入「○○刺青館」,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外把風及接應,鐘志鴻即對屋內之 徐菁蓮 恫稱:「不要動,動了就打死你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徐菁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鐘志鴻發現恐嚇之地點有誤,並非與蔡茂源相關之「○○武館」(起訴書誤載為○○武館)後,遂向徐菁蓮道歉後離去(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政傑、李義雄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離開「○○刺青館」後,鐘志鴻、邱明熙、「阿新」及綽號
「 阿忠 」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號「○○武館」,欲找尋蔡茂源,而吳松俊及其餘之人則先行離去。嗣於同日2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鐘志鴻、邱明熙、「阿新」及「阿忠」等人抵達「○○武館」門口,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志鴻持甲、乙槍分朝「○○武館」之鐵門、天空各射擊1槍,邱明熙持戊槍下車,「阿新」持丁槍或己槍朝天空擊發空包彈1顆,「阿忠」則持球棒1支揮擊「○○武館」大門後,隨即搭車離開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屋內之 蕭哲倫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鐘志鴻等人,並扣得甲、乙、丙、丁、戊、己槍、子彈2顆、模擬槍2枝及空包彈11顆。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0-164、21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9、32-37、67-69、
75-7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38、169-173、280-28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2-
323、317-320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226-230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菁蓮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4-138頁、
偵卷二第272頁)、蕭哲倫於警詢時(警卷第148-150頁)、蔡茂源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54-155頁、偵卷二第26
6頁)之證詞。㈡證人即共犯邱政傑(警卷第82-85、91-96頁、偵卷一第30
7-311頁)、李義雄(警卷第99-103、122-126頁、偵卷一第314-316頁)、邱信翰(警卷第198-203頁、偵卷二第21-24頁)、劉世名(警卷第205-210頁、偵卷二第18-20頁)、韓欣佑(警卷第212-217頁、偵卷二第25-28、277-27
8頁)、黃建智(偵卷二第205-209、241-242頁)、陳俊民(偵卷二第215-218、239-240頁)、朱耀民(偵卷二第225-228、278-27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林彥澂(警卷第165-168頁、偵卷一第304-306頁)、 蔡其明 (警卷第187-188頁、偵卷一第360頁)、鐘天佑(警卷第195-196頁、偵卷二第32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㈢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之照片51張(警卷第15-26、42-55頁)、○○刺青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59-63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辦恐嚇案件之照片18張(警卷第139-147頁)、蔡茂源提出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57-158頁)、林彥澂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1張(警卷第176-178頁)、現場採證照片24張(警卷第237-243頁)、被告鐘志鴻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244-248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編號0000000至0000000》共4份(警卷第272-296頁)、嘉義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編號:000000000至000000
000》4份(警卷第297-299、306-308、314-316、322-
323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編號G10801
6、G108018、G108020)共3份(警卷第300-305、309-
313、317-321頁)、查獲照片2張(偵卷一第219頁)、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5月1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021348號裁處書1份(偵卷一第320-33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392-396頁)、108年度偵字第1681、1999、3161、3729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398-402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8年7月29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39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65-67頁)、○○分局偵查隊之108年9月1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空包彈11顆初篩照片2張(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8年11月21日嘉○警偵字第1080022446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393-397頁)、翁仁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原審卷二第3-5、9頁)、翁仁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原審卷二第11-27頁)等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甲、乙槍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甲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乙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2070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49-158頁)在卷足憑。再者,⒈送鑑空氣槍《丙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3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8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6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空氣槍《丁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8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2焦耳/平方公分。⒊送鑑空氣槍《戊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9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8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5焦耳/平方公分。
⒋送鑑空氣槍《己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測試彈殼,經由槍口裝填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9.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6焦耳/平方公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由上可知,扣案之空氣槍4枝,均不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可認定。
㈤又有甲、乙、丙、丁、戊、己槍、子彈2顆、模擬槍2把、空包彈11顆等物,扣案可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鐘志鴻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及被告鐘志鴻、邱明熙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被告吳松俊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熙供承不諱(警卷第32頁、偵卷一第322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警卷第249-25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各1份(原審卷一第125-136)在卷可稽,復有庚槍及子彈1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庚槍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㈠送鑑手槍《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二第182-185頁)存卷可考。再者,本院將未試射之10顆非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20817號函1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按。依上所述,被告邱明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邱明熙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係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一罪論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甲、乙槍),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寄藏甲、乙槍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乙槍),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明熙於前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中同時非法寄藏庚、辛2槍及子彈55顆,於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為警查獲辛槍及子彈39顆(另子彈1顆已擊發)時,原繼續犯之犯行已告終止,且翁仁鴻早已於103年12月間死亡,被告邱明熙亦未另有受寄之行為,故被告邱明熙於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之後起,再持有尚未被查獲庚槍及子彈15顆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就新發生之事實應論以持有之罪名。
四、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鐘志鴻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鐘志鴻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雖有多枝、子彈雖有多顆,仍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鐘志鴻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鐘志鴻上開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鐘志鴻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
即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鐘志鴻自103年10、11月間至105年間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五、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邱明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邱明熙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雖有多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邱明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六、事實欄三部分:㈠核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3人與綽號「阿新」、邱政傑、李義雄、邱信翰、劉世名、韓欣佑、陳俊民、黃建智、朱耀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鐘志鴻、邱明熙與「阿新」、「阿忠」間,就事實欄三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㈠按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
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鐘志鴻寄藏本案槍、彈係自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距本案恐嚇時(108年2月22日)已有4年多之時間,且被告鐘志鴻為本件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肇因於與蔡茂源間之衝突,足見被告鐘志鴻於寄藏本案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該等槍、彈以為事實欄三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係另行起意,故被告鐘志鴻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自難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鐘志鴻、邱明熙欲找蔡茂源尋釁,先誤至「○○刺青館
」恐嚇,而於發現恐嚇地點有誤離開後,再至「○○武館」恐嚇蕭哲倫,足見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前後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是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鐘志鴻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如事
實欄三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邱明熙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如事實欄三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明熙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朴簡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松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9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為不同性質之罪,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故尚難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邱明熙持有庚槍、子彈15顆(即事實欄二)部分,係於
員警拘提被告吳松俊時,在被告吳松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查獲,被告吳松俊否認為其所有,而於警方並無證據合理懷疑上開槍、彈為被告邱明熙持有之情形下,被告邱明熙主動坦承犯行,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8年11月21日嘉○警偵字第1080022446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395-397頁)附卷可證。依此,被告邱明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邱明熙並未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則同一事實,卻因被告邱明熙應於前案供出同時寄藏庚、辛二槍,而未供出,竟於本案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核屬無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鐘志鴻除前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認被告鐘志鴻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邱明熙、吳松俊係與被告鐘志鴻、綽
號「阿新」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因而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㈢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認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3人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亦使在「○○刺青館」客廳之被害人 徐武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三、被告鐘志鴻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被告鐘志鴻於原審時供陳:我到○○武館,開了2槍,1槍朝天空、1槍射鐵門(原審卷二第60頁)等語,而在「○○武館」現場,僅大門左側紗門門框上發現1處彈孔(並扣得已擊發彈頭1枚、已擊發彈殼1枚),並未於其他處發現彈孔,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347-365頁)在卷可憑。是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鐘志鴻朝天空擊發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鐘志鴻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鐘志鴻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邱明熙、吳松俊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
㈠被告邱明熙辯稱:鐘志鴻在嘉義縣○○市公墓發放槍枝(空
氣槍)時,係告知我們都是道具槍,我們都不知道鐘志鴻有帶真槍,且在「○○刺青館」時,鐘志鴻也沒有開槍,是後來到「○○武館」鐘志鴻開槍後,我才知道是真槍等語。被告吳松俊亦辯稱:鐘志鴻在嘉義縣○○市公墓發放槍枝(空氣槍)時,告知都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鐘志鴻拿的是真槍,我也沒有去「○○武館」等語。
㈡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雖於偵查時對於事實欄三共同持有槍、
彈部分,均稱認罪(偵卷二第172、280-281頁、偵卷一第
320頁)。惟查,被告吳松俊於原審時辯稱:我以為只要是我們這一群人有人犯恐嚇跟持槍,那我也會有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但事實上我並不知道鐘志鴻自己帶具有殺傷力的槍,直到警察播放「○○武館」監視器看到開槍的畫面,我才知道鐘志鴻自己有帶具殺傷力的槍(原審卷一第116頁)等語。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邱明熙於108年4月15日、5月
7日,及被告吳松俊於108年2月25日、5月7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吳松俊108年2月25日偵訊:
檢察官:持有槍枝的部分有認罪嗎?吳松俊:有,有,有認罪,那個,對對,那個認罪。
⒉被告吳松俊108年5月7日偵訊:
檢察官:你有持槍進入○○刺青館?吳松俊:對。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會館?吳松俊:沒有。
檢察官:有認罪嗎?吳松俊:有認罪。
⒊被告邱明熙108年4月15日偵訊:
檢察官:這個人是誰叫來的?邱明熙:鐘志鴻他們。
檢察官:你違反槍砲還有恐嚇的部分,你有認罪嗎?邱明熙:有。
檢察官:啊?邱明熙:有。
檢察官:認罪?邱明熙:對。
檢察官:有沒有話要說?邱明熙:沒有。
⒋被告邱明熙108年5月7日偵訊:
檢察官:你有持槍在○○會館外面並且開了一槍,對不對?邱明熙:沒有。
檢察官:沒有開槍嗎?邱明熙:沒有。
檢察官:我有持槍,但沒有開槍,是不是?邱明熙:對。
檢察官:你有認罪嗎?邱明熙:有。
有原審108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譯文2份(原審卷一第267-268、277-278頁)附卷可按。由上可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是否知悉(或認識)被告鐘志鴻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渠等與被告鐘志鴻就持有甲、乙槍及子彈部分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一節,向渠等說明及確認,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行為承認犯罪之真意為何?是否有所誤認?實非無疑,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於此部分犯行,已為自白犯罪。
㈢況證人即被告鐘志鴻於警詢時已證稱:當天大家都以為我準
備的是道具槍,一直到「○○武館」我開槍之後,在場的人才知道我拿的是真槍(警卷第9頁)等語,且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在公墓分配槍給其他人,有跟他們說我自己有帶2把假槍,我在車上也沒有跟同車的人說我拿的是真槍,亦未將
2把真槍給同車的人看,吳松俊、邱明熙在「○○刺青館」也沒有靠近過來確認甲、乙槍是否為真槍,我從頭到尾都跟他們說是假槍(原審卷二第52至53、55頁)等語。又被告鐘志鴻在嘉義縣○○市公墓分配予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阿新」等人之丙、丁、戊、己槍均係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如前述。且被告鐘志鴻分配槍枝時,當時現場燈光昏暗,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警卷第15-19頁)可考。依上而論,被告鐘志鴻分配槍枝予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時,係向其等表示都是假槍,且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從頭至尾亦未曾與被告鐘志鴻確認所持之甲、乙槍是否為具殺傷力之真槍,又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鐘志鴻持有之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鐘志鴻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甲、乙槍,遽以認定被告邱明熙、吳松俊亦有所謂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鐘志鴻雖於進入「○○刺青館」時,確有取出甲、乙槍
,然被告鐘志鴻因蔡茂源未在「○○刺青館」內,發現找錯恐嚇地點後,渠等隨即離開「○○刺青館」。依此客觀情事以觀,渠等在「○○刺青館」恐嚇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以當時之情狀,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人之注意力,應均在找尋恐嚇對象,而非在辨別被告鐘志鴻所持甲、乙槍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何況被告鐘志鴻早已告知所持者均為假槍,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焉會再去留意被告鐘志鴻所持用者是真槍或假槍?再參以,證人徐菁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他們拿4支短槍、2支長槍,約有5人持槍,我不清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我當時猜測那些槍枝可能為玩具槍(警卷第135頁)等語,以此可知,在「○○刺青館」徐菁蓮遭恐嚇時,理應最注意自身安危之人,尚對於被告鐘志鴻等人所持之槍枝,是否為玩具槍而有所懷疑,實難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在短時間內看見被告鐘志鴻攜至「○○刺青館」之甲、乙槍,在被告鐘志鴻未開槍之情況下,即可知悉甲、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㈤被告吳松俊於離開「○○刺青館」後,並未一同前往「○○
武館」,已如前述。又被告邱明熙雖有與被告鐘志鴻等人一起前往「○○武館」,然自監視器畫面可知,於是日22:56(實際為46):27,被告鐘志鴻、邱明熙、「阿新」等人抵達「○○武館」,被告鐘志鴻隨即於22:56(實際為46):
31,擊發甲或乙槍,歷時僅4秒,並渠等旋即離開現場,故難認被告邱明熙於被告鐘志鴻開槍擊發子彈後,立即與被告鐘志鴻就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產生犯意聯絡。
㈥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鐘志鴻等人前往「○○刺青館」、「○
○武館」,如無把握有效壓制對方,可能會遭對方人數或武力壓制,故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卷二第145頁)。然查,被告鐘志鴻於原審時證稱:我只有跟他們說要去找人,沒有跟他們講會很嚴重,加上自己喝很多酒,講話比較大聲,邱明熙他們也有喝酒,大家講話就比較大聲(原審卷二第44、46頁)等語,且本件共同前往「○○刺青館」恐嚇之人(包含把風及實際為恐嚇行為之人)約有16人,至「○○武館」恐嚇之人(包含把風及實際為恐嚇行為之人)約有
4人,在被告邱明熙、吳松俊自恃人多勢眾,且均獲分配有足以恫嚇他人之扣案空氣槍、球棒等物,兼之以酒壯膽之情況下,縱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亦足以遂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從而,亦難僅據此即以為推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有所謂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綜上所述,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雖與被告鐘志鴻為事實欄三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及被告邱明熙雖與被告鐘志鴻為事實欄三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確有與被告鐘志鴻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為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及被告邱明熙所為事實欄三㈡部分犯行,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被訴共同對徐武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證人徐菁蓮於警詢時已證稱:「○○刺青館」的負責人是我弟弟徐武源,一群男子來店裡恐嚇時,徐武源並不在場(警卷第135頁)等語。又被告鐘志鴻於原審時亦供陳:我沒有要恐嚇除了徐菁蓮以外的其他人(原審卷二第60頁)等語。
是以,徐武源於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等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既未在場,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徐武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所為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熙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止,持有庚槍、子彈15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明熙自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8日13時23分許止,受翁仁鴻委託,寄藏辛槍、子彈40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一第131-136、309-31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邱明熙係同時受託寄藏庚槍、辛槍、子彈40顆、15顆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以一罪論為已足,故被告邱明熙經本件起訴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8年
1月28日13時23分許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應予以論罪,亦與被告邱明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志鴻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及被告邱明熙、吳松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鐘志鴻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邱明熙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及被告吳松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邱明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論以「持有」之罪名,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就此部分仍論以被告邱明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法尚有未合。其次,扣案未試射之10顆非制式子彈,均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邱明熙甫經警查獲寄藏辛槍、子彈39顆(另有擊發後之空彈殼1顆),再另行起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示其反社會性格程度非微,雖因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減刑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輕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自首減刑有誤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邱明熙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並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邀集至少16人,分持槍枝及球棒等物;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並由被告鐘志鴻朝「○○武館」大門射擊1槍,致使被害人徐菁蓮、蕭哲倫身心受有極大威脅及恐懼,即其等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險及損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未予深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應有共同持有甲、乙槍之犯意聯絡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以原審就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之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熙甫經警查獲寄藏辛槍、子彈之事,竟無視法令,而另行起意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顯示其反社會性格程度非微,考量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並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被告鐘志鴻僅因糾紛、細故,竟邀集被告邱明熙、吳松俊等至少16人,分持槍枝及球棒等物,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鐘志鴻並於「○○武館」開槍擊發子彈,其犯罪之手段囂張,完全無視公權力,且除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外,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鐘志鴻乃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行為人,量刑時自應加以斟酌區分。兼衡被告鐘志鴻、邱明熙、吳松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認犯行。暨被告鐘志鴻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被告邱明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月收入約3萬8千元,離婚,被告吳松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運公司收貨員工作,月薪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被告邱明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分別量處㈠被告鐘志鴻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㈡被告邱明熙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㈢被告吳松俊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被告邱明熙所持有之庚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邱明熙所持有之子彈15顆,已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丙、丁、戊、己槍(空氣槍,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且供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4之被告鐘志鴻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包彈11顆,並無殺傷力,有108年
9月1日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2張(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可參,與扣案及未扣案之模擬槍各1枝,均非屬違禁物,並均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且有攜至「○○刺青館」及「○○武館」,業據被告鐘志鴻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
86-87頁),應屬供或預備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模擬槍1枝,業經嘉義縣政府裁處沒入,有嘉義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5月1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021348號裁處書1份(偵卷二第336頁)可稽,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外,其餘之物(即扣案空包彈11顆及模擬槍1枝),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4之被告鐘志鴻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邱明熙、吳松俊並非上開空氣槍4枝、模擬槍1枝、空包彈11顆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物品即無庸在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乙槍,亦經被告鐘志鴻攜至「○○刺青館」及「
○○武館」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4之被告鐘志鴻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邱明熙、吳松俊就被告鐘志鴻所攜帶之
甲、乙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均不知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故甲、乙槍部分亦無庸在被告邱明熙、吳松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鐘志鴻所有,且有持之前往「
○○刺青館」、「○○武館」,然本院認球棒隨處可得,本身亦不具不法內涵,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鐘志鴻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柒、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志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鐘志鴻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鐘志鴻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險,並持之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鐘志鴻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鐘志鴻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甲、乙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已經鑑驗試射完畢,所餘部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鐘志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2│事實欄二│邱明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號),沒收。│├──┼──────┼──────────────────────┤│3│事實欄三㈠│鐘志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氣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模擬槍壹枝、空包彈拾壹顆,均││││沒收。│││├──────────────────────┤│││邱明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松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三㈡│鐘志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氣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模擬槍壹枝、空包彈拾壹顆,均││││沒收。│││├──────────────────────┤│││邱明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