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71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嘉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蔡志彥 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
7月28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中平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駛至中清西二街7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林嘉謙竟低頭觀看衛星導航螢幕,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江金福 駕駛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路邊,即不慎追撞該車後車尾,並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卓川明 等人停放路旁之3部機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乘客蔡志彥受有右眼角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
詎林嘉謙於肇事致蔡志彥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江金福、卓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
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家有妻子及子女,現從事電子廠技術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所生危害及情節均非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