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母親 王金枝 就醫亞東醫院亟需鉅額醫藥、交通、生活等費用,被告甲○○現已鮮少外出,具保人又逢車禍受傷,為此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㈠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
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3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㈡本件聲請人固因被告涉犯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1號案件,於
民國97年5月19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然該案現仍於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屬實,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故上開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㈢是本件案件既尚未確定、或更未執行,聲請人自應待該案件
確定、甚或執行後,其具保責任方屬消滅,始得聲請之,其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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