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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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固有該署95年12月28日刑保字第95004206號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然就被告逃匿之事實,聲請人僅檢附該署所製作之「併案通緝書稿」,則被告在經通緝前,是否經過合法傳喚、拘提,依聲請人所檢附之事證,不僅無從究明。再就具保人部分,聲請人僅就其於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樓」通知,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則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有其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聲請人未按該址通知,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