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所列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2年4月12日│93年4月30日│93年4月23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84│93年度偵字第16│95年度偵緝字第││││27號│242號│3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壢簡字第││審││214號│1591號│559號││├──┼───────┼───────┼───────┤││判決│93年8月16日│93年12月13日│95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壢簡字第││││214號│1591號│559號││├──┼───────┼───────┼───────┤││確定│93年9月5日│94年1月21日│95年8月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褫奪公│又拾伍日││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之折算標│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準│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1│├────┼───────┤│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94年8月29日│├─┬──┼───────┤│偵│機關│基隆地檢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65、446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後││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審││1083號││├──┼───────┤││判決│95年1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定││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83號││├──┼───────┤││確定│95年3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之折算標│新臺幣玖佰元)││準│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