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2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日
12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71公克,取樣0.01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3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與本案無關其內殘留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遂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9、27、28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均K057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57號)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22、38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及為警在被告車內起獲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不明成分顆粒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不明成分顆粒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71公克,取樣0.01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33公克)之事實,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066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雖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本件仍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查本案犯罪時間乃96年2月27日,距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71公克,取樣0.0138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3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不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暨扣案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作為毒品外包裝,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明,而外包裝袋可與毒品分離,並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定量重,有前引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疑似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