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其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之刑事責任部分,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2訴字520號判決)、9月(
92易字82號)確定在案,並自93年4月10日開始執行,甫
於9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4年12月20日假
釋期滿(目前仍在釋期間內)。甲○○仍不知悔改,亦不知
珍惜假釋制度給予之寬典,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於94年8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執行前
述假釋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6日上午,前往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㈠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暨採尿情形報
告書、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㈣雲林地檢91毒偵
789號、92毒偵868號起訴書等可資證明,被告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犯行已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