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
捌佰零貳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二、六至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
二十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晉滿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將借款匯予乙○○
○收受,因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乙○○○於受原告請求清
償時,本應即返還借款,詎乙○○○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
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乙○○○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原告持有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以
及被告晉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滿公司)所分別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24所示支票,除其中編號4、
5、16之支票未經提示外,其餘均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原告
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中編號1
至3、6至15、17至24所示支票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乙○○○
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萬元自附
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晉滿公司應給付原告7,895,80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2、6至15、17至2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以及
其與晉滿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惟附表編號1、10之支票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另編號4、5之支票票據應記載事項不備
,而編號16之支票發票日期改寫,但改寫處未經簽名,應屬
無效票據,此部分之票款被告無庸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向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又其持有乙○
○○或晉滿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其中附表編號
4、5、16之支票未經提示外,其餘均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足
據,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4、5之支票票據應記載事項不備,而
編號16之支票發票日期改寫,但改寫處未經簽名,應屬無效
票據,此部分之票款被告無庸支付云云。經查,觀諸編號4
、5之支票影本,其上支票、票面金額、發票人欄均有填載
,惟關於發票日期部分,因遭燒毀致不可辨識,是以該2紙
支票應係票據有破損,並非應記載事項不備;而按票據破損
對票據權利發生何等效果,法無明文,參酌票據法第17條規
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
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等語,本件原告執有該2
紙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應不致故意毀損該支票,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是以原告仍得執該2紙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
票款。再者,關於編號16支票部分,其上發票年份由90年經
塗改為95年之處,固未經發票人蓋章,惟此僅係不生改寫之
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票據文義負責,原告自得請求
晉滿公司支付編號16之支票票款,被告前揭抗辯殊無足採。
㈢晉滿公司另抗辯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10之支票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1、10之支票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31日,
原告雖於95年12月20日,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並經退票,惟執票人向付款人之提示,係行使其付款請求權
,不能視同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無中斷時效之效
力,而本件原告係遲於96年12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乙情,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存卷足佐,則原告就上開2紙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晉滿公
司給付此部分之票款甚明。
㈣據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借款
200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支付附表編
號3、5之支票票款,以及晉滿公司支付編號2、4、6至
9、11至24之支票票款部分,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乙○○○給付27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0萬元自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晉滿公司給
付原告6,639,802元,及各如附表編號2、6至9、11至15
、17至2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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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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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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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晉滿漁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500,000元│CIA0000000│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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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晉滿漁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200,000元│CIA0000000│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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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400,000元│CF0000000│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5日│
│││三民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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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晉滿漁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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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乙○○○│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0元││││
│││三民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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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晉滿漁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380,000元│CIA0000000│95年12月31日│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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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同上│同上│12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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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同上│同上│60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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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同上│同上│398,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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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同上│同上│756,000元│CIA0000000│同上│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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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同上│同上│111,174元│CIA0000000│同上│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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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同上│同上│100,000元│CIA0000000│同上│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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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同上│同上│101,888元│CIA0000000│同上│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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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同上│同上│70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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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同上│同上│50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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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同上│同上│500,000元│CIA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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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同上│同上│500,000元│CIA0000000│同上│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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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同上│同上│103,740元│CIA0000000│同上│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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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同上│同上│25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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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同上│同上│637,5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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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同上│同上│637,5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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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同上│同上│15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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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同上│同上│15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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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同上│同上│200,000元│CIA000000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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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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