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歐清文於民國103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歐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醉駕車任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依前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