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叔姪關係,甲○○則是乙○○之配偶,丙○○平日即屢因細故和乙○○與甲○○發生爭執。丙○○遂分別基於侮辱甲○○及乙○○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乙○○與甲○○位於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二五五之二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及「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甲○○;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畜生」、「禽獸」及「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乙○○。又丙○○明知甲○○並未同意其進入住宅,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從自家三樓陽台跨越矮牆進入甲○○上開住處三樓陽台,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丙○○另基於侮辱甲○○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利用與友人在甲○○上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飲酒之機會,向友人抱怨甲○○對其提出告訴之事,且明知甲○○當時在住處,卻仍提高聲量向一同飲酒之友人辱罵甲○○「頭腦有問題」。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甲○○二人為蒐集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證據,以錄音機於公共場所錄取被告之口述陳詞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並製成錄音光碟,則無論該錄音光碟是否為母帶、拷貝帶,甚至為剪接帶,核無侵害被告之秘密通信自由可言,此部分之取證過程合於法定程序。
又錄音光碟內所錄得之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該錄音內容,經告訴人二人自行翻譯成錄音譯文,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成為書證,而被告對於此一書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本院調查該項書證,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該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自得做為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錄下我罵的那些話,事實上我是在罵我太太及兒子,不是在罵他們夫妻,因為告訴人拿錄音機錄的時候,就錄到我在罵我太太及兒子的聲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陽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警卷第二四、二五頁相片是否是妳提供的?)是的,那是他在三月十日十一點左右,他從他家的陽台跑到我家陽台,當時只有我在家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要告他侵入住宅」、「(問: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被告從他家陽台爬到你家陽台,妳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問:當時為何會看到這個情形?)被告在嘔吐,我本來以為他在起乩,我聽到聲音很害怕就趕快報警,地點就在我家三樓陽台;(問:(提示警卷第二五頁上方照片所示陽台位置圖)審判長問證人甲○○照片中的陽台是你們或是被告的陽台?圖片所示有金爐、盆栽及畚箕、掃把的陽台是我住處的三樓陽台;(問: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被告是否從妳隔壁的陽台遇過矮牆爬到你們的陽台?是的;(問:你們住處與被告住處相隔的矮牆高度為何?)約一米二;(問:你們二戶之間陽台是否僅以該矮牆相隔?)是的,但是後來我們已經有加裝鐵欄,以免被告再爬過來。」等語,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有卷附被告與證人甲○○住處之照片二幀可稽(見警卷第二五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伊所言「畜生」、「禽獸」、「幹你娘」、「頭腦有問題」等言語,並非辱罵告訴二人云云置辯。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騎樓處如何公然侮辱甲○○?)丙○○罵『幹你娘』;(問: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住宅道路前如何公然侮辱你?)丙○○當時站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住宅前道路面對我家大門,大聲罵我『畜牲、比禽獸還糟糕』」、「(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被告在你家前面罵你太太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問:是否記得當時丙○○如何罵你太太?)他有喝酒,之前已經在我家門口前面辱罵很久了,我聽到他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問: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你家前面,丙○○是否有罵你?)是的;(問:他罵你什麼?)也是『幹你娘』,還說我比『畜生』、『禽獸』還不如;(問: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時十分許,丙○○是否在你家前面有跟其他人在喝酒?)是的;(問:丙○○在喝酒當中跟朋友說了什麼話?)他一直說我們家的不是;(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你太太『頭腦有問題』?)有,他說我太太頭殼壞掉(台語);(問:當時你太太有無在場?)有,她當時在場,我跟我太太當時都在我家車庫前面,被告就是在我家車庫前面的大路上喝酒」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騎樓處如何公然侮辱你及甲○○?)丙○○罵『幹你娘』;(問:丙○○罵『幹你娘』時,當時你們在何處?)我及乙○○二人在一樓客廳內;(問: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住宅道路前如何公然侮辱你及乙○○?)丙○○當時站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十三鄰二五五之二號住宅前道路面對我家大門,大聲罵我及乙○○『畜牲、比禽獸還糟糕』、「(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丙○○有無在你家前面罵妳?)有;(問:罵妳的內容為何?)他在我們住處前面罵我『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問: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丙○○在你家前面罵妳先生『畜生』、『禽獸』、『幹你娘』的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丙○○有講說我先生比『畜生』、『禽獸』還不如之類的話;(問: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丙○○有跟他朋友在你家前面喝酒,是否如此?)是的;(問:過程中有無聽到丙○○如何罵妳?)丙○○罵我頭殼壞掉(台語)」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均互核相符。
(三)證人甲○○、乙○○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警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三二、三三、三五頁),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內容略如下:「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部分:被告確有如譯文所載之言語辱罵叫囂。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部分:被告確有講如甲○○所製作譯文所載之言語,被告多次以『幹你娘』叫囂,被告與多名男子爭吵,其中一位係乙○○。三、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部分:被告先是與友人聊天討論要開庭之事,及與甲○○、乙○○夫婦之恩怨,嗣後被告開始挑釁甲○○,要求甲○○到其身邊,甲○○不肯,被告開始數落甲○○,甲○○不肯,被告並未直接辱罵甲○○,但有說到頭腦有問題等言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佐以告訴人二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譯文內容,亦載有:「‧‧‧我要看你們夫妻有多好康?幹你娘機掰,我就是不高興,我的姪子跟我的姪媳婦,我就是不高興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二一頁),則綜觀前開書證內容,被告口出穢語之當時情狀,均係不滿告訴人二人抑或與告訴人二人有所爭執,且依被告前後連貫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之前揭辱罵言詞,顯係分別針對告訴人二人而為無訛,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純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後以「畜生」、「禽獸」、「幹你娘」、「頭腦有問題」等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二人,而以上開各詞辱罵他人自有貶低、污衊之意,在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亦達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聲譽,況前揭不雅言詞,亦非一般口頭禪可比,是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伊在鄰里間之為人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無具備客觀上之關聯性,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本案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同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二五五之二號住處前,各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畜牲、禽獸、幹你娘』、『頭腦有問題』等語,分別辱罵告訴人二人,衡情已使告訴人二人感到難堪、不快,並達以減損告訴人二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三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一次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親戚關係,僅因細故相處不睦,即分別多次公然對告訴人二人出言辱罵,貶損告訴人二人之聲譽,又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住宅陽台,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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