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樓被告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定管轄之合意,依法生效後,如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有使特定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以及特定無管轄權法院,就該合意管轄範內之事件,有管轄之效力。惟排他之合意管轄,因其本質並非法定專屬管轄,故當事人違反所定之合意,而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查本件兩造固曾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訴外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業已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就本件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剪報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是以原告以債權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前於84年6月8日邀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借款,雙方並簽立新台幣(下同)385萬元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乙份為憑。查被告丙○○經原債權人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台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363號案號繫屬,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原告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5,321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自應立即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抗辯:其曾簽立匯款同意書惟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未先詢問被告即將款項匯入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華公司)之帳戶,故確信貸款未經核准,且被告丙○○亦未繳納過任何貸款金額,致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經原告向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查詢後,確認被告所貸之款項385萬元已依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匯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匯款憑條正本乙紙可證;再者,依新光人壽所出示之首次撥款審核資料表中,亦說明被告所核貸之款項,日後係以被告本人郵局帳戶以按月扣繳之方式繳納,且被告亦自民國84年7月20日起至85年7月22日止依約繳納本息。故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既已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予其同意之撥匯帳號內,且被告亦依約繳納本息,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屬成立,被告所主張之抗辯實無理由。2被告抗辯:鈞院87年度執慎字第11363號所拍賣之抵押物非其所有等語。惟今原告提出被告丙○○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暨1721建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證明被告確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後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而經新光人壽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87年執慎字第11363號案號繫屬並拍定,故被告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3被告丙○○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借款新台幣385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1721建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新光人壽,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完成所有對保程序。且另外具結匯款之「同意書」乙紙指示交付其所借之款項至第三人奕華公司於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支存帳號,嗣後被告至86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經新光人壽拍賣抵押物以鈞院87年執慎字第11363號案號繫屬並拍定在案。然被告之答辯(二)狀內則以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亦未授意將款項匯撥至第三人奕華建設,故其與原債權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述,顯屬無據,茲分述如后:
⑴依民法第474條88年修法立法理由意旨觀之,為避免使人誤會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且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爰予修正。
故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予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契約即隨之生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參照)。今被告既於匯款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同意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將借貸之385萬元撥匯至奕華建設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並有合作金庫之匯款回條可稽,且依被告借款時年齡、社會經驗等判斷,對同意書所載之文意應已知悉,故對被告陳稱未受領借貸之款項且匯款奕華建設亦非其授意,實不足採。
⑵次按,被告丙○○亦於答辯(二)狀內自陳其辦理房屋貸款時
,即以奕華建設辦理過戶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暨1721建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2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足見被告確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據以擔保渠等借貸之款項。
⑶末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申辦貸款時簽立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為真正皆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款項確實撥匯之證明,可見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人壽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⑷綜上所述,被告遽認原告未盡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致消費借貸
契約未為成立云云,洵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45,321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一)84年間被告丙○○原有意向奕華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但因手頭現金不足,奕華公司乃向被告丙○○表示,可代其向銀行申請辦理房屋全額貸款,雙方乃成立以房屋全額貸款為停止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丙○○因此與新光人壽進行對保之手續,並在新光人壽公司之要求下,簽署多項定型化契約及文件。惟後因被告丙○○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公司撥款之通知,奕華公司亦未與被告丙○○辦理房屋交屋之手續,被告丙○○乃謂貸款並未核准,房屋買賣契約因之應未成立。但87年間,被告丙○○竟收受上開房屋將實施拍賣之通知,被告丙○○因自己自始並未曾給付過任何金錢或貸款,且認該房屋並非自己所有,並不以為意,認房屋拍賣後清償債務即可。未料89年間,被告丙○○竟遭新光人壽以支付命令催討上開房屋拍賣不足額之債權金額,後經被告丙○○向新光人壽公司詢問,新光人壽公司向被告丙○○表示,該筆債務與其無關,並於89年3月14日當庭撤回訴訟,然新光人壽卻又於95年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而再生訴訟。(二)被告丙○○雖有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之意思,但新光人壽公司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丙○○,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此由被告丙○○並未於新光人壽開戶且其亦未曾繳交過任何貸款金額及收受過新光人壽之催繳通知亦可證之。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該筆債權並起訴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清償,自無理由。(三)新光人壽公司於89年間亦曾以支付命令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借款,復經被告丙○○提出異議,並向新光人壽公司詢問且查看原始之相關資料文件後,新光人壽公司向被告丙○○表示,該筆借款與其無關,並於89年3月14日自行到庭聲明撤回訴訟,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證。則顯見當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否則新光人壽公司何須於起訴後又再自行撤回訴訟,顯不合理。(四)被告丙○○雖因為購置房屋而欲向新光人壽貸款385萬元,惟被告丙○○自始即不同意新光人壽將款項匯入奕華公司所有之帳戶。但因奕華公司及新光人壽均表示如欲辦理貸款,即需簽署此項文件,而新光人壽當時亦一再向被告丙○○表示,雖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但新光人壽欲撥款前,定會先行詢問被告,如被告同意,方會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新光人壽除事先未經詢問被告丙○○即逕行將款項匯入奕華公司之帳戶,撥款後又未予告知。而奕華公司亦未通知被告丙○○辦理交屋手續,被告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筆貸款並未經核准,其與新光人壽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丙○○自撥款後即未曾繳納過任何貸款金額之本息,抑或受催繳之通知,而新光人壽公司雖曾對被告丙○○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惟後又自行撤回,之後也未曾再行起訴,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應可確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2頁):
(一)被告丙○○前於84年6月8日邀同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借款。被告丙○○名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95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臺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363號案號繫屬,惟拍賣求償後,原告債權仍未全數受償,至今尚積欠本金3,145,321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消費借款係採取郵局自動扣繳償還本息,即自丙○○本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從民國84年7月20日起至85年7月22日止自動扣繳。
(三)被告丙○○曾簽立將貸款385萬元撥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奕華公司之同意書。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同意書、保證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件全卷,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70003966號函及附件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92頁),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在於: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
(二)被告丙○○抗辯其未取得系爭貸款而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無非以:被告丙○○當時對新光人壽所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署各項文件之行為,充其量僅係為一要約行為,尚須待新光人壽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借貸契約方能成立。但新光人壽不論於撥款前或撥款後,均未通知被告丙○○,則新光人壽對原告之要約既未承諾,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資為抗辯。惟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自陳就系爭借款以借款人身份簽立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交付債權人新光人壽,係一要約行為,而同意書上並約明:「...經蒙貴公司核定貸款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元正,...請將上述之貸款金額叁佰捌拾伍萬元,滙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奕華建設公司...貴公司(新光人壽)將上開款項滙入時,視為本人業已具領貸款金額叁佰捌拾伍萬元」等語,有上開文件可稽,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僅需將款項滙入上開奕華建設之帳戶,即視被告丙○○已具領,並未約定債權人新光人壽撥款時需再對被告丙○○為通知。是以,新光人壽嗣後依約定將所貸之款項滙入被告丙○○所指定之奕華公司帳戶,即屬承諾之意思表示,新光人壽既已交付借款,是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述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應認業已成立。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者為限,其以各種表示方法間接表示意思者,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本件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按被告丙○○指示將款項滙入奕華公司之帳戶,即屬事實行為表示其同意貸款之意思,毋庸再為同意撥款之通知。被告以新光人壽不論於撥款前或撥款後,均未通知被告丙○○為由,抗辯新光人壽對被告之要約既未承諾,該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無足採。
2次查,被告丙○○曾向證人即被告丙○○之兄丁○○表示其想
購買房屋,曾將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證人丁○○,證人丁○○因急著結案,乃將丁○○任職於建築業(奕華公司)之房屋過戶予被告丙○○,然貸款均由丁○○繳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丙○○既將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證件交付證人丁○○,聽憑證人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系爭不動產曾於於86年間經原抵押權人新光人壽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確定,被告丙○○對該裁定,並未抗告,有86年7月22本院86年度拍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該裁定嗣經債權新光人壽作為執行名義,以被告丙○○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11363號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87年度執字第11363號卷,核閱無訛。該強制執行案件之歷次拍賣通知均合法通知被告丙○○,亦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參,衡情被告丙○○對於因系爭貸款未繳納本息致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丙○○抗辯其不知有本件貸款,亦不知證人丁○○曾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云云,並無足取。
(二)被告丙○○抗辯其未取得系爭貸款而拒絕清償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按被告丙○○指示將款項滙入奕華公司帳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丙○○即應負清償責任,至滙入奕華公司帳戶之款項由何人所用,並不影響被告丙○○之清償責任,被告丙○○自不得以奕華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由證人丁○○使用,其未取得系爭貸款為由,而拒絕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成立,而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3,145,321元及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2,185元(裁判費32,18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