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零時後至同日六時十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住處及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一號「賓士KTV」內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前揭「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警員庚○○前往現場時,接獲丙○○當場報案後,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六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庚○○、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庚○○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等不詳地點飲酒,及嗣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五一號「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等不詳地點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其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係因駕車肇事返回「賓士KTV」後再飲酒所致,之前飲酒後之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賓士KTV」內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並承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偵查中供承:「(你幾點開始喝酒?)我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應係四月一日之誤繕)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南市賓士KTV內喝,喝完要開車,因為我車停在路邊,我打了方向盤車子還在機車道,還沒到汽車道,就在機車道與被害人相撞。」、「(你對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本件公共危險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復於九十七月五月十六日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一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住處飲酒(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十四頁)。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並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可憑。準此,堪認被告供承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前,在前揭住處及「賓士KTV」內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嗣後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之前所飲用之酒類,經檢測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係因駕車肇事返回「賓士KTV」後再飲酒,方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云云。然查:
1、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因「賓士KTV」之員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陳稱包廂內有男女糾紛,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巡邏車至「賓士KTV」門口,嗣丙○○與「賓士KTV」之服務生,一起向伊說被告有開車撞到丙○○,後被告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返回「賓士KTV」,「賓士KTV」之服務生即指認被告即係駕車之人,伊當時著警察制服,見被告滿臉通紅,嘴巴有酒味,說話很大聲,要將被告攔下,當時被告尚否認有駕車撞到丙○○,嗣被告即自行進入「賓士KTV」內,「賓士KTV」之員工並告訴伊被告即是男女糾紛之男士,發生糾紛之包廂為三0六包廂,隨後伊即帶丙○○至三0六包廂內指認被告,且從伊看見被告進入「賓士KTV」至伊進入三0六包廂,時間僅間不隔不到三分鐘等語(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伊等接獲民眾報報指稱「賓士KTV」內有男女糾紛,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與另一員警戊○○駕駛巡邏車至「賓士KTV」,因先要處理男女糾紛之事,遂先進入「賓士KTV」內,後服務生告知男女糾紛之男士係撞到丙○○之人,過不久被告即駕車返回「賓士KTV」,伊等見被告後上前攔阻,發現被告全身酒味,不聽勸阻,直接進入「賓士KTV」內,遂請丙○○陪同伊等至「賓士KTV」內指認被告,且被告進入「賓士KTV」至伊進入三0六包廂,時間僅間隔不到三分鐘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2、證人即「賓士KTV」之服務生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為「賓士KTV」之服務生,並擔任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至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時段之外場服務,負責進包廂內幫客人送酒、送菜,「賓士KTV」於早上六時打烊,伊因要去銷車場,故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早上看到被告駕車離開「賓士KTV」,伊雖未看到被告與丙○○發生車禍之經過,但有看到車禍後,丙○○要攔下被告,但被告丟了錢之後即駕車離開,隨後警察駕駛警車到場,「賓士KTV」對面梁記火鍋店之店員即向丙○○說警察剛好到場,丙○○遂向到場之警察陳稱其被撞之經過,隨後間隔不到五分鐘,被告即駕車返回「賓士KTV」,警察隨即向前盤問被告是否有撞到人及喝酒,但被告陳稱其剛到「賓士KTV」,且未酒後駕車,在警員盤問過程中,被告一邊回答一邊往「賓士KTV」內走,警員於被告進入「賓士KTV」內,經過一小段時間,不會很久,大約五分鐘,即與丙○○一同進入「賓士KTV」內;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六時前某時即進入「賓士KTV」三0六包廂,該包廂並有點一箱海尼根啤酒,又被告並於三0六包廂內與一女性發生糾紛,伊透過包廂門上之透明玻璃,有看到被告拿垃圾桶作勢要砸該名女性,而警察係因「賓士KTV」內有男女糾紛之事,經報警才會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查證人乙○○證述被告於駕車與丙○○發生車禍返回「賓士KTV」後,警察確有向前盤問被告,被告並逕自先行進入「賓士KTV」內,隨後不久,警員即與丙○○一同進入「賓士KTV」內乙情,經核與證人庚○○結證被告於車禍駕車返回「賓士KTV」後,伊等見被告後上前攔阻,被告不聽勸阻,直接進入「賓士KTV」內,隨即請丙○○陪同伊等至「賓士KTV」內指認被告,且被告進入「賓士KTV」至伊等進入三0六包廂,時間僅間隔不到三分鐘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賓士KTV」三0六包廂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被告事後返回「賓士KTV」三0六包廂後,經過沒多久,大概約三分鐘,警察即進入三0六包廂內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前揭證人乙○○之證述與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堪認前述證人庚○○之證言為可採。
3、是依證人庚○○、乙○○之證言,再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證人庚○○共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駕車肇事事後返回「賓士KTV」,伊與證人庚○○問被告為何離開現場,要請被告回派出所瞭解,但被告不配合,並往「賓士KTV」內走,伊與證人庚○○亦跟隨進入「賓士KTV」內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賓士KTV」後,於證人庚○○、戊○○上前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滿臉通紅,全身酒味,又不聽勸阻,直接進入「賓士KTV」內,證人庚○○、戊○○遂與丙○○共同至「賓士KTV」三0六包廂內指認被告,且自被告逕自進入「賓士KTV」迄證人庚○○、戊○○、丙○○等進入三0六包廂,時間僅間隔不到三分鐘。又上開三0六包廂於證人庚○○、戊○○、丙○○進入指認被告時,包廂內地板凌亂濕濕、有酒杯、玻璃酒瓶、玻璃碎片、摔破之酒瓶及灑在地上之酒等情,業據證人庚○○及「賓士KTV」內之服務生丁○○結證在卷(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復明確供承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四點多出發至「賓士KTV」載朋友(詳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是時係住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與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之「賓士KTV」之距離尚近,應可於當日五時前到達「賓士KTV」。準此,被告既已於當日五時前到達「賓士KTV」,該包廂並已點一箱海尼根啤酒及有證人己○○陳稱之高梁酒,衡情當無於至其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駕車離開「賓士KTV」肇事前,均無喝酒,反係於駕車肇事返回「賓士KTV」三0六包廂後,在短短不到三分鐘之時間內驟然飲酒,並馬上將高梁酒瓶及啤酒瓶等摔在地上,而致包廂地板凌亂潮濕、散落酒杯、玻璃酒瓶、玻璃碎片、摔破之酒瓶,及灑有酒類等情之理!再參以前揭被告供承其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前某時,在前揭住處及「賓士KTV」內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賓士KTV」前時,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等情。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至證人丙○○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於駕車肇事返回「賓士KTV」後,警察並無向前攔查被告之情,因警察當時尚未開車到達「賓士KTV」,被告係先行進入「賓士KTV」內,後來警察才帶伊進入「賓士KTV」內指認被告云云(詳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證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進入「賓士KTV」三0六包廂至其駕車離開前均未喝酒,係事後返回三0六包廂後,方喝高梁加啤酒云云(詳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依前揭說明,證人丙○○、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證人丙○○、己○○前揭證言,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聲請欲證明其係發生車禍返回「賓士KTV」內始飲酒之 黃國彰 ,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四時左右,證人己○○有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於同日早上快六點時,才到「賓士KTV」三0六包廂內,伊進去時看到被告與證人己○○二人在包廂內,過不到一分鐘,警察即從後面上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0頁),是依證人黃國彰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被告係於發生車禍返回「賓士KTV」內始飲酒,而致其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六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依前開說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查獲警員處理時,命其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其測試、訊問過程,復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見警卷第十三頁)可參,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由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益證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