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回溯2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11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C960409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