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昭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7、8776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3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 李書宇 」署名拾枚、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李書宇」署名拾枚、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李昭賢)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與 郭振良 、 余松祐 、 鄒德鈞 、 陳彥志 、 黃柏修 、 邱垂澤 (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推由郭振良提供座落在桃園縣桃園市及八德市境內等地之多處空屋,及由甲○○向不知情之 范元奇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空屋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並以郭振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筒花麻將牌、牌尺、骰子、撲克牌等賭具,及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帳單、帳冊計算並紀錄賭客輸贏之金錢,連續多次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上開麻將牌筒花等物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不定,至多可押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所持麻將牌之點數相加大小比輸贏,賭客如贏10,000元由郭振良抽頭500元營利;郭振良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3,000至5,000元之薪資,僱用甲○○(每日薪資3,000至5,000元,擔任會計)、余松祐(每日薪資3,000元,擔任會計)、鄒德鈞(每日薪資5,000元,擔任洗、發牌、清注工作)、陳彥志、黃柏修、邱垂澤(每日薪資均3,000元,各持郭振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1把擔任現場把風)。嗣95年2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適有賭客 沈士皓 、 宋清坤 、 陳建宏 、 郭文彬 、 賴俊德 、 陳曉俠 、 唐靖俞 、 楊舜帆 、 江志鴻 (以上9人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袁登科、呂承諺(原名 呂學有 )、 曾思榮 、 呂堉洲 (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13人,在甲○○等人所經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公眾得出入賭場內賭博財物,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詎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兄李書宇之名義應訊,於95年2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現場,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一覽表,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及捺指印,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並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3、4、5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及捺指印,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接續於附表四編號6、7、8之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及捺指印,復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書宇」之簽名,表示其具結所證述內容屬實而無匿、飾、增、減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持交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並接續於附表編號9所示同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李書宇」之簽名(各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附表四),足以生損害於李書宇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及文書之正確性。嗣因李書宇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本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李書宇、甲○○冒名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8至
71、133頁、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陳彥志、黃柏修、邱垂澤、鄒德鈞、余松祐於警詢、偵訊所證,證人郭振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供證(見偵一卷第11至13、18至20、25至27、43至47、53至55、60至62、130至133、138至14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6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16、120至121頁),證人即賭客沈士皓、宋清坤、陳建宏、郭文彬、賴俊德、陳曉俠、唐靖俞、楊舜帆、江志鴻於警詢時供證相符(見偵一卷第83至96、100至102、106至108、112至113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查獲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賭博現場,雖係私人
房屋,並有人員負責現場把風,然該址查獲賭客人數甚眾,而核諸其等於警詢中所供證:進入該處所均未出示證件,無感覺有人在場把風,甚至其中多人係初次至該址賭博,彼此間大多毫無認識等節(見偵一卷第82、84、87、89、91、94、96、98、101、104、110、113頁),則彼此陌生之賭客竟能分別前往前揭地點賭博財物,而隨意進出該處,足見該場所未限定特定人始能出入;況證人即擔任把風工作之黃柏修亦證稱:僅係負責通報有無警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
7頁),益徵上開場所係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無訛,雖該處有邱垂澤、陳彥志、黃柏修持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聯繫,其目的無非在於規避警察取締,絕非限定或拒絕賭客上門甚明,則該處雖有人把風,惟難認有私密之性質,而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
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證遭冒名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至5頁、本院二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書證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將李書宇當庭捺印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與附表四所示指紋不符之事實,有卷附該局95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06915號鑑驗書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10頁);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如附表四編號8指紋卡片,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比對確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相同乙節,亦有該局95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50108431號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8、10頁)。
㈢此外,復有被告於查獲當時假冒「李書宇」,在警局所攝照
片可資佐證(偵一卷第4頁移送書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本院一卷第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所附被告照片),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假冒「李書宇」之名義應訊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李書宇」之署名、指印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
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上開刑法修正後,其所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
之情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㈠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並非被告所制作之私文書,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惟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李書宇」之署名、指印(含掌印),僅係為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表示「李書宇」本人知悉該事項或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至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10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一覽表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書宇」之署名及指印,乃係表示「李書宇」本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及具結其所證述內容屬實而無匿、飾、增、減之意思,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復持交承辦警員、檢察官進而行使,均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郭振良、余松祐、鄒德鈞、陳彥志、黃柏修、邱垂澤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書宇」簽名、捺印等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在本案冒用「李書宇」名義應訊之目的下所為,因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係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10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一覽表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書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四編號1至5、7、
8、10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254號移送併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甚大,惟其聚眾賭博期間尚短(事實欄一犯行),復冒用「李書宇」之名應訊,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且使李書宇可能無辜受刑事處罰,被害人李書宇亦表示不予追究(事實欄二犯行,見偵二卷第5頁),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犯後知錯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
8月13日為警緝獲一情,有本院96年4月17日96年桃院木刑明緝字第301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8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0981004782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爰不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振良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16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70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郭振良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郭振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130頁),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李書宇」之署名共計10枚、指印共計38枚(含掌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所按捺之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均係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筒花麻將牌│2副│郭振良│├──┼──────────┼────┼───────┤│2│牌尺│2支│郭振良│├──┼──────────┼────┼───────┤│3│骰子│1包│郭振良│├──┼──────────┼────┼───────┤│4│撲克牌│13張│郭振良│└──┴──────────┴────┴───────┘附表二: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賭資│159,000元│郭振良│└───────────┴──────┴───────┘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無線電對講機│3支│郭振良│├──┼──────────┼────┼───────┤│2│帳單│1張│郭振良│├──┼──────────┼────┼───────┤│3│帳冊│2本│郭振良│└──┴──────────┴────┴───────┘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指│││││印數目│├──┼────────┼──────┼───────┤│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意人簽名│偽造「李書宇」│││犯罪嫌疑人同意│」欄│之署名及指印各│││搜索一覽表││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偽造「李書宇」│││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人/保管人│之署名及指印各││││」欄│1枚│├──┼────────┼──────┼───────┤│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偽造「李書宇」││││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逕行拘提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偽造「李書宇」│││被通知人李書宇)│名按捺」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5│逕行拘提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偽造「李書宇」│││(被通知人 李金燕 │名按捺」欄│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偽造「李書宇」│││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詢問人」欄│之署名2枚及指│││95年2月19日調│、「受詢問人│印8枚│││查筆錄│」欄、騎縫處││├──┼────────┼──────┼───────┤│7│口卡片│空白處│偽造「李書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8│指紋卡片│各指紋欄位│偽造「李書宇」│││││指印24枚(含掌│││││印2)│├──┼────────┼──────┼───────┤│9│臺灣桃園地方法│「受訊問人」│偽造「李書宇」│││院檢察署95年2│欄│之署名1枚│││月19日訊問筆錄│││├──┼────────┼──────┼───────┤│10│證人結文│「證人」欄│偽造「李書宇」│││││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李書宇」署名10枚、指印3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