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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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51、231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保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江保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大學機械系館後方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蔡政煌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發還蔡政煌具領保管)得手,旋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江保儀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16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同榮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家齊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麥卡倫洋酒
2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㈢江保儀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6時4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北屯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彭俊霖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軒尼詩XO洋酒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並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嗣蔡政煌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7年7月19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為警上前盤查,經其主動提出而扣得前開扳手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江保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51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1號偵卷)第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87號偵查卷宗(下稱23187號偵卷)第27-29、71-72頁、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俊霖、蔡政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彭俊霖部分:見23187號偵卷第33頁;蔡政煌部分:見23187號偵卷第34-35頁;劉家齊部分:見22951號偵卷第2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查獲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5月23日)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5月23日)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5月25日)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5月19日)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5月19日)13張在卷可稽(見23187號偵卷第17、18-20、22-24、40-43、45、46-49、47-48、50-52、59、
61、62頁、22951號偵卷第20、31-32、39-40、32-38頁);此外,復有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盜犯行時,確有攜帶扣案扳手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其所攜帶前揭扳手,全長16.2公分,一端為凹型夾角,全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該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保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攜帶兇器竊盜及2次竊盜等犯行,侵害該等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7次),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第2案、第4案及第5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前揭第3案及第5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1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被告雖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上揭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合併第1案之徒刑部分,業於106年1月22日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5年度執更義字第4216號)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受合併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按諸前揭說明,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部分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22951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如附表編號㈡及㈢所示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使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被害人蔡政煌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個別竊得被害人蔡政煌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告訴人劉家齊所管領麥卡倫洋酒2瓶與被害人彭俊霖所管領軒尼詩XO洋酒1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財物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告訴人劉家齊所管領麥卡倫洋酒2瓶與被害人彭俊霖所管領軒尼詩XO洋酒1瓶部分,均未扣案,且就上開竊得之彭俊霖所管領軒尼詩XO洋酒1瓶,業經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自由路跳蚤市場上不詳之人,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23187號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變賣所得現金3,000元,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復未就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蔡政煌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部分,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蔡政煌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23187號偵卷第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使用,又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為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江保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㈠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㈡│如犯罪事實欄│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所示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江保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㈢所示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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